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8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沈正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含沒收部分),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二、又刑事裁判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須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前揭各犯行,其中附表編號1至3、5、6均判處有期徒刑逾6月確定,既均不得易科罰金,則該等部分與其另犯附表編號4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部分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