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37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國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102年度交簡字第5776號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61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甲○○上訴理由略以:伊係單親中低收入戶家庭,現一人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上有88歲老母在家奉養,全家生活及安養費負擔龐大,經濟拮据,並領有政府津貼。本案伊並非飲酒作樂,而是途經市場友人盛邀難卻,若依原審判決易科罰金一家將陷入困境,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原審已依據刑法第57條等規定,詳為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已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罰金10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而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未肇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後,始本於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限而為刑度宣告,已有考量被告上訴所指之個人弱勢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險等情事。況衡諸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法定最低本刑即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被告騎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遠逾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佐以其先前已有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態,自難認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刑期存有何過重之情。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先前既已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則其當明知酒後駕車乃我國明文禁止且嚴加取締之犯行,然被告自承僅係因友人邀約即飲酒,而其飲酒後復無再騎車上路之正當事由,竟猶再犯本案,足見被告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之情,難認其所為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本罪法定最低本刑如前述係有期徒刑2月,而被告所為罪行復無可能僅量處最低本刑,自同無倘處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屬過苛之情形,故本案並無可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事,附此敘明。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暨量刑經核均無違失不當之處,被告猶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法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張誌洋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