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順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順仕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順仕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
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其修正部分無影響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第50條第1項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蔡順仕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1│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伍│101年10月│臺灣新北地方│102年│臺灣新北地方│102年│││毒品│月,如易科│14日│法院102年度│4月23│法院102年度│7月8││││罰金,以新││簡字第2680號│日│簡字第2680號│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持有第二級│有期徒刑參│102年1月│臺灣新北地方│102年│臺灣新北地方│102年│││毒品│月,如易科│20日│法院102年度│7月31│法院102年度│9月5││││罰金,以新││簡字第4831號│日│簡字第4831號│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伍│101年12月│臺灣新北地方│102年│臺灣新北地方│102年│││毒品│月,如易科│18日│法院102年度│9月9│法院102年度│12月26││││罰金,以新││簡字第5554號│日│簡字第5554號│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備│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98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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