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火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659號,民國102年10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10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呂火炎(下簡稱被告)酒後駕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民國102年9月18日晚上6時30分許,騎乘M8L-967號機車,到新北市瑞芳區九份土地公廟,參加廟會,當時是將機車停在離九份派出所大10步距離的地方,嗣我於廟會中喝了2罐啤酒,所以在廟會結束後,朋友就叫我不要騎乘機車,我就以牽的方式,要將車子牽往居住在九份派出所附近我朋友的住處,結果就遭九份派出所員警 陳定志 攔停,測得我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毫克,我遭陳定志員警攔停後測得之酒精濃度雖已達法律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但我於酒後並未騎乘機車,且本件查獲地點並非在新北市○○區○○路○○號旁,原審判決有誤,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云云。
三、本院查:㈠被告於102年9月18日晚上6時30分許,騎乘M8L-967號機
車,到新北市瑞芳區九份土地公廟,參加廟會,在廟會中飲用2罐啤酒,嗣其於翌日凌晨1時許,為九份派出所員警陳定志攔停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見偵卷第4頁反面)、偵訊(見偵卷第23頁反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見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
3號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正面)坦承在卷,且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9頁)及陳定志警員所書具之公共危險罪勤務報告書1份(見偵卷第13頁)在卷可憑,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查:
⒈被告先後於警詢、偵訊供承有酒後騎乘機車之情形:
①被告於102年9月19日警詢時坦承:於102年9月19日
零時30分許,從新北市○○區○○路萊爾富旁,騎乘M8L-967號重機車,與朋友去唱歌就在派出所遭警方攔停等情,且就查獲地點為新北市○○區○○路○○號旁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偵卷第4頁反面)。
②102年9月19日偵訊時供稱:102年9月18日晚上6點
半,在新北市瑞芳區的廟喝啤酒2瓶,喝到幾點騎車去朋友家忘記了,在朋友家唱完上拉OK,就用牽車回家等情,且就檢察官詢問查獲地點是否為新北市○○區○○路○○號旁乙節,亦未爭執(見偵卷第23頁反面)。
⒉證人即查獲之九份派出所員警陳定志於本院103年3月26
日審理時到庭證稱:102年9月19日凌晨,我在九份派出所值班臺執行值班勤務時,接獲民眾檢舉電話說,他在我們派出所旁邊的豎崎路樓梯口,看到一個男子喝酒,在萊爾富那邊跟一個女子在吵架,後來該對情侶騎機車,騎到豎崎路路口,我就走出派出所查看,剛好看到被告騎乘機車從豎崎路路口騎出來,剛好經過派出所,被告騎到汽車路路口時被我叫住,我走過去的時候,聞到被告整身酒味,被告於警詢時坦承酒後有騎乘機車之行為,其並未抗辯是牽機車等語(見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並提出本案查獲地點相關位置圖片
1份(見同上本院卷第33-36頁)以實其說。⒊綜觀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與證人陳定志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相
符,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有酒後騎乘機車情形,再參以證人陳定志與被告間並無何仇隙,要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因認被告確有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且查獲地點為新北市○○區○○路○○號旁。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酒後只有牽車,沒有騎車,且查獲地點並非在新北市○○區○○路○○號旁云云,查與事證不符,核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從而,本件上訴意旨,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曾淑婷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65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火炎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火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火炎前因飲酒駕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70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呂火炎明知飲酒後會影響意識、精神及注意力,並足以使人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且飲酒後會影響駕駛操控能力,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仍於民國102年9月18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九份土地公廟處,飲用灌裝啤酒後,駕駛機車至友人處唱歌,於翌日(19日)凌晨0時30分許,呂火炎再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新北市○○區○○路「萊爾富」超商前出發後,在豎崎路24號九份派出所前,經派出所員警據報攔查,為警發現其滿身酒味,經呂火炎坦承有飲酒之事實,乃由警於同日凌晨0時47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呂火炎對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時(初始否認,辯稱僅「牽車」未「騎車」,嗣則坦承認罪)均坦承,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9頁)1紙在卷可參,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卷第11頁)、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第12頁)、公共危險罪勤務報告書(第13頁)附卷足憑,本件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堪認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又被告前已有一次酒駕經法院判處罰金之前科紀錄,竟仍無視於政府三令五申,一再宣揚酒後駕車之危險與嚴重性之政令宣導,並於刑法修正提高處罰後,仍不以為意,於酒後駕車上路,其漠視法令、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態度,實不足取;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除有一次酒駕紀錄外,別無其他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暨其為學歷(國中畢業)、有正當職業(清潔工)、經濟(小康)等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