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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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165號原告許○銘詳姓名、住所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許德財 兼法定代理人 林麗玲 原告 許桂鳳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 喬天鼎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林麗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許桂鳳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許○銘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0年度交附民字第536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嗣經本院三重簡易庭101年度司重調字第17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調解不成立後,移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6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上開訴訟本院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惟因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法免繳納裁判費,故原、被告均無庸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再者,被告對前開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依法繳納裁判費後,原告依法提起附帶上訴後減縮附帶上訴聲明為:「上訴人應各再給付被上訴人林麗玲新臺幣(下同)310,880元、被上訴人許桂鳳41,000元、被上訴人許○銘123,072元。」,其附帶上訴利益共計474,952元,應徵收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為7,770元;而原告(即附帶上訴人)於附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時,亦聲請訴訟救助,經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嗣高等法院以102年上易字第521號民事判決:「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麗玲負擔三分之二,被上訴人許桂鳳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許○銘負擔。」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二審裁判費7,770元,應即由原告林麗玲向本院繳納5,180元(計算式:7770元×2/3=5,180元)、原告許桂鳳向本院繳納777元(計算式:7770元×1/10=777元)、原告許○銘向本院繳納1,813元(計算式:7770元-5,180元-777元=1,813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