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南簡字第1835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被 告 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癸○○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寅○
被 告 丁○○
承受訴訟人 乙○○即丑○○之繼
被 告 丙○○
兼以上九人
訴訟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
月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第二頁主文中第三項第四行及第十行關於「…編號乙
部分面積一四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取得」及「…編號庚部分
面積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子○、己○○、甲○○○、
卯○○、庚○○、辛○○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記載,應
更正為「…編號乙部分面積一四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取得」
及「…編號庚部分面積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子○、己
○○、甲○○○、卯○○、庚○○、辛○○共同取得,並保持公
同共有。」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中第六頁第四行及第十行「…編號乙部分
面積142平方公尺」及「…編號庚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應更
正為「…編號乙部分面積143平方公尺」、「…編號庚部分面積
33平方公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