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告即反訴被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原告即反訴被告 丁○○
被告即反訴原告 戊○○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應將其所有而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內如
附圖所示262A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之土地留作通路供原告甲○○
、丁○○通行及應將上開土地5公尺以上之上空留作原告甲○○
、丁○○所安設之電線通過,被告戊○○不得在上開土地及其上
空營建地上物或為其他妨阻原告甲○○、丁○○之通行及電線之
通過,且應將設置於上開土地上之鐵製網狀圍籬或其他地上物拆
除。
被告丙○○○應將其所有而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內
如附圖所示262B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土地留作通路供原告甲○
○、丁○○通行及應將上開5公尺以上之上空留作原告甲○○、
丁○○所安設之電線通過,被告丙○○○不得在上開土地及其上
空營建地上物或為其他妨阻原告甲○○、丁○○之通行及電線之
通過,且應將設置於上開土地上之鐵製網狀圍籬或其他地上物拆
除。
原告甲○○、丁○○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甲○○、丁○○應於行使上開通行權或通過權之期間內
,按年於每年之第1日給付反訴原告戊○○、丙○○○新臺幣
6000元(若有未滿1年者,按實際行使通行權或通過權日數之比
例計算)。
本判決第4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甲○○、丁○○如於標的物
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60000元為反訴原告戊○○、丙○○○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5845元由被告戊○○、丙○○○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被告甲○○、丁○○負擔。
事 實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甲○○、丁○○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戊○○應將其所有而坐落臺南縣○○鎮○○段262地
號內如附圖所示262A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之土地留作通路
供原告甲○○、丁○○通行及應將上開土地5公尺以上之
上空留作原告甲○○、丁○○所安設之電線通過,被告戊
○○不得在上開土地及其上空營建地上物或為其他妨阻原
告甲○○、丁○○之通行及電線之通過,且應將設置於上
開土地上之鐵製網狀圍籬或其他地上物拆除,原告甲○○
、丁○○並得在上開土地舖設柏油道路。
(二)被告丙○○○應將其所有而坐落臺南縣○○鎮○○段○○○
○號內如附圖所示262B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土地留作通
路供原告甲○○、丁○○通行及應將上開5公尺以上之上
空留作原告甲○○、丁○○所安設之電線通過,被告丙○
○○不得在上開土地及其上空營建地上物或為其他妨阻原
告甲○○、丁○○之通行及電線之通過,且應將設置於上
開土地上之鐵製網狀圍籬或其他地上物拆除,原告甲○○
、丁○○並得在上開土地舖設柏油道路。
二、陳述:
(一)原告甲○○、丁○○共有而坐落臺南縣○○鎮○○段○○○
○號之土地與同段194、261、262、265等地號之土地合併
由 張榮申 之親屬( 張世偉 、丙○○○等)作魚塭養鴨使用
,為一四周被他人土地所包圍之袋地,向來均經由毗鄰之
同段262、265地號土地與公路聯絡,詎原告甲○○、丁○
○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5日取得266地號之土地所有權
後,曾與被告戊○○、丙○○○協調未果,故依袋地通行
權之規定,請求可讓農用機具通行之道路,及讓所安設之
電線能通過,以利從事農業用途,並促進地盡其利,物盡
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
,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266地號之土地因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土地以至公路,而於
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即附圖編號262A
所示面積79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265B所示面積15平方公
尺土地。
(三)262、265、266等地號之土地原均為案外人 張欣 所有,且
其中265地號之土地,地目為道,係屬交通用地,嗣於張
榮申等取得後,始將265地號之土地開挖作為漁塭使用,
成為三地共構合成一大漁塭,因此,附圖編號262A所示
面積79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265B所示面積15平方公尺之
土地應係最適宜通行之地點。
(四)被告戊○○、丙○○○主張由案外人 張清吉 所有之267、
268地號土地通行,但通行後,需再使用鄰地之292、295
、296、297、299等地號之土地始能到達道路,明顯不適
合外,且又屬私設道路,有鐵製拉門圍住,L至M之長度直
線就高達28.6公尺,遠較使用被告所有262地號土地18.6
公尺,增加之損失就有10公尺之距離,與民法第787條之
規定有違。又被告戊○○、丙○○○另主張從水溝上架設
橋樑通行,除耗費龐大之造橋成本不在話下外,尚且還要
經過其他第三人之土地,又非直通公路,顯不可行。
(五)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788條定有明
文。原告甲○○、丁○○主張為開路使用之地點為長約
18.6公尺、寬約6公尺之範圍,為安全起見須以混泥土加
固等方法開設之農路以利原告甲○○、丁○○之農用機具
與養殖漁業大型貨車之出入安全。
(六)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
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目
前266地號之土地沒有電,必須請水電工人安裝電線通過
附圖編號262A及編號265B土地之上空。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示意圖、土地所有權狀、示意圖等
影本各1分及土地登記地謄本2份。
壹、被告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甲○○、丁○○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
,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為之,民法787條定有明文。原告甲○○、丁○○主
張通行之方法,要經過被告戊○○、丙○○○之土地,對
被告戊○○、丙○○○土地完整性造成破壞,而原告甲○
○、丁○○土地另外一側(即水溝部分),原告甲○○、
丁○○可搭建橋樑,直通路面,或利用隔鄰張清吉之土地
到達既有的橋到達公路,上述二種方法均是損害最小的方
法。
(二)原告甲○○、丁○○原本是採用經過隔鄰張清吉之土地到
達既有的橋到公路,因原告甲○○、丁○○未經張清吉的
同意,擅自在張清吉的土地舖設水泥,才惹張清吉不同意
其使用其土地,因此,原告甲○○、丁○○無法通行的責
任在渠等自己,不能怪罪他人。則原告甲○○、丁○○尚
非不得本於通行權排除侵害,能否因此即謂原告甲○○、
丁○○的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最高法院70年臺上
字第4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甲○○、丁○○自法院拍賣取得266地號之土地,在
拍賣前已知悉266地號之土地為袋地需通行別人之土地以
至公路,因此對上述事實原告已有預見,依民法第789條
規定也只能對讓與土地之人主張通行權,被告戊○○、丙
○○○既非讓與土地之人,原告甲○○、丁○○之主張無
理由。
(四)原告甲○○、丁○○未證明為何有埋設電線及需要使用農
用機具及大型貨車之必要,其主張自無理由。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戊○○、丙○○○方面:
一、聲明:反訴被告甲○○、丁○○應按年給付反訴原告戊○○
、丙○○○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償金。
二、陳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及787條第1項之規定,若反訴被
告甲○○、丁○○通行附圖編號262A及編號265B土
地及電線通過上開土地之上空,反訴被告甲○○、丁
○○應每年支付反訴原告戊○○、丙○○○合計6000
元之償金。
貳、反訴被告甲○○方面:
同意按年給付反訴原告戊○○、丙○○○合計6000元之償金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一、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6條第1項及第
7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266號地號之土地為一四周被他人土地所包圍之袋地之事
實,已為被告戊○○、丙○○○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履勘
現場屬實,有97年9月30日勘驗筆錄1份可參,並有臺南縣
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1份可憑,應認266號地號之土
地確係四周被他人土地所包圍之袋地,自有權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 。
(二)觀諸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266地號之
土地通行附圖所示262A及265A部分之土地應係到達公路最
為捷近之一條路徑,若經 甲張清吉 所有之267、268地號土
地通行,於通行後,尚需再使用鄰地之292、295、296、
297、299等地號之土地始能到達公路,距離較遠,較為不
適合,故應認通行附圖所示262A及265A部分之土地較為適
合。
(三)原告甲○○、丁○○於266地號之土地從事養殖,須以較
大型之貨車運送魚及飼料,為有效達到通行之目的,故須
有較寬廣之道路以供大型貨車通過。而附圖所示262A部分
土地之寬度約5.04公尺,附圖所示265A部分土地之寬度約
3.13公尺,正足以供大型貨車行駛及通過。故原告甲○○
、丁○○主張通行附圖所示262A及265A部分之土地,尚屬
適當。
(四)266地號之土地現無電力可使用之事實,亦為被告戊○○
、丙○○○所不爭執,原告甲○○、丁○○自有權安裝電
線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若在既成道路上之海埔高幹26左
8之電線桿安設電線並通過附圖所示262A及265A部分土地
之上空至少5公尺以上應是路徑最短及損害最少之方法,
此已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 陳瑞滿 陳明 在卷,有本
院98年6月29日勘驗筆錄1份可參,應認原告甲○○、丁○
○得於既成道路上之海埔高幹26左8之電線桿安設電線通
過附圖所示262A及265A部分土地至少5公尺以上之上空。
三、綜上所述,原告甲○○、丁○○請求被告戊○○應將其所有
而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內如附圖所示262A部分
面積79平方公尺之土地留作通路供原告甲○○、丁○○通行
及應將上開土地5公尺以上之上空留作原告甲○○、丁○○
所安設之電線通過,被告戊○○不得在上開土地及其上空營
建地上物或為其他妨阻原告甲○○、丁○○之通行及電線之
通過,且應將設置於上開土地上之鐵製網狀圍籬或其他地上
物拆除及被告丙○○○應將其所有而坐落臺南縣○○鎮○○
段○○○○號內如附圖所示262B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土地留
作通路供原告甲○○、丁○○通行及應將上開5公尺以上之
上空留作原告甲○○、丁○○所安設之電線通過,被告丙○
○○不得在上開土地及其上空營建地上物或為其他妨阻原告
甲○○、丁○○之通行及電線之通過,且應將設置於上開土
地上之鐵製網狀圍籬或其他地上物拆除等部分,均為有理由
,均應准許。至原告甲○○、丁○○另主張為安全起見,須
以混泥土加固等方法開設之農路以利原告農用機具與養殖漁
業大型貨車之出入安全一節,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
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但此係指通行
權人於取得通行權後,認為有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是否有
開設道路之必要,則由通行權人自行決定,不待法院之裁判
,原告甲○○、丁○○此部分之請求,目前尚無保護之必要
,故應不准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戊○○、丙○○○主張反訴被告甲○○、丁○○應
按年給付通行土地及電線通過土地上空之償金合計6000元之
事實已為反訴被告甲○○、丁○○所同意,應認為反訴原告
戊○○、丙○○○主張反訴之事實應屬實在。
二、從而,反訴原告戊○○、丙○○○請求反訴被告甲○○、丁
○○按年給付償金合計6000元,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
按償金類似租金之性質,而一般租賃大多係先付費後使用,
故償金亦應先給付。故反訴被告甲○○、丁○○於行使通行
權或通過權之期間內,按年於每年之一月一日給付該年度之
全部償金6000元,若有未滿一年之年度者,則按使用日數之
比例計算償金。
丙、本件反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反訴被告甲○○、丁○○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反訴被告甲○○、丁○○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丁、本訴原告甲○○、丁○○於本訴中絕大部分勝訴,敗訴部分
所占之比例甚低,故本院認為本訴之訴訟費用仍由被告戊○
○、丙○○○全部負擔為宜。
戊、據上論述,本件本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及反訴全部為
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