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76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200,000元及自民國98年6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2,8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其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持被告丙○○開立支票一紙用以抵償
前債,並由甲○○背書,該紙支票係以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1,20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
下同)97年6月15日之支票一紙,詎於98年6月4日向付款人
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並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一件為證。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票款金額1,20
0,000元及自民國9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台灣銀行核
定放款拆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丙○○陳稱略以:該紙支票係伊先生甲○○向原告借錢
,由 伊開立 交付甲○○轉交予原告,惟因被告夫妻二人經濟
陷入困境,尚有其他債權人,一時無法清償對原告之欠款,
希望原告能准許被告緩期,俟有能力時再行清償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件為證,且為
被告丙○○所自承在卷,而被告甲○○雖末到庭或以書狀為
陳述,惟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陷於經濟困境,當不能以此而為拒絕給付票款之理
由,茲系爭支票既經提示而未獲付款,原告以執票人之身分
,自得對被告二人分別主張為發票人及背書人,請求被告二
人連帶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五、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雖係97年6月15日,惟原告遲至98年6月
4日始為付款之提示,原告雖得請求給付遲延之利息,惟應
自提示日即98年6月4日起始得請求;另原告主張之利息計算
依據為「依台灣銀行核定放款拆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惟
此項計算標準已不為現代金融業者所引用,是原告此關於利
息計算之請求顯係誤載,應認其本意在於依法定所能請求之
利息即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
在票面金額1,200,000元及自9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自無不,應予准許,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憑,應另予
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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