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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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元,及自民國97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87,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以新臺幣2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並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3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臺南縣○○鄉○
○村○○○○○道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良記檳
榔攤」前,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且在違規前未注意
前方對向來車狀況,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
自客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處,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使2112-NB之自客車損害,原告受
有頭部併右側蜘蛛膜下腔 出血、胸部挫傷、頸部挫
傷及顏面、四肢等多處擦傷,故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
用130000元與原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30000元,合計
160000元。
叁、證據:提出車牌號碼0000-00之行車執照1份、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汽車修理結帳清單等各2份及汽車受損之照
片影本10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依鑑定報告所載,原告之車速為65公里,係超速行駛
。
理 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98年7月13日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
叁、經查,被告對於其95年11月3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縣○○鄉○○村○○○○○道由
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良記檳榔攤」前,違規跨越雙黃
線迴轉,撞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客車,致原
告受傷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柳營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可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
1774號、97年度易字第54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
度交上易第67號等刑事卷宗各1份核對無訛,應認原告主張
遭被告駕車撞傷之事實應屬實在。
肆、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
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
及原告受有頭部併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胸部挫傷、頸部挫
傷及顏面、四肢等多處擦傷,且前後治療2個多月,精神上
之痛苦非輕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精神上之損害應為
30000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被告駕駛小客車,違規橫越雙黃線,迴轉未注意來往車
輛,固為肇事主因,但原告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超速致無法
正常及時反應,亦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等
各1份可參,本院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百分之七十
之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三十之責任,依過失相抵之規定,
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21000元(30000元×0.7=
21000元)。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縱
被告真因本件車禍而毀損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但
該自小客車係訴外人 吳月娥 所有,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
份可稽,被害人應係吳月娥,原告並非所有權人,僅係駕駛
人,自非被害人,原告應無權請求被告賠償該車之損害。
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不准許,應予駁回。
陸、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酌定擔保金額
,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又本件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既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則就原告敗訴之部分即不另為駁回假執行之宣告。
柒、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移送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裁判費以外之
訴訟費用,故僅諭知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