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76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曾與原告成立信用貸款契約,詎
嗣後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皆不予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授信業務歸戶
資料、放款帳務資料及存摺存款資料為證,經核無訛,而被
告到庭並不爭執事實之真偽,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
,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因
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
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
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