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391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391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貳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貳仟叁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貳佰伍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4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國和 ,於審理中變更
為乙○,並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
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5月24日與寶島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領
用信用卡,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違約金部分不請求,並經原告當
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而寶島商銀業於日前變更公司名
稱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原
寶島商銀權利義務由日盛商銀負擔之,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腦帳單、財政部90年8月14
日台財融(二)字第0090288233號函為證,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 官湯千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4,540元
合 計 7,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