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再易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再易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易字第43號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 黃錫萬 」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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