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補字第389號
原 告 洪清水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賜德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
4,3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