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43
3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審易字第4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美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黃美卿前因商店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簡字第1319號各判決處拘役6日、6日,應執行拘役10日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商店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08號各判決處拘役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再因商店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67號判決處拘役15日確定,上開2案經宜蘭地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復因商店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4號判決處拘役30日(尚未確定)。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項倒數第2、3行所載「在臺北市
○○區○○○路○○○○號之爭鮮壽司店」應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號中山地下街A1之爭鮮迴轉壽司店」。
㈢被告黃美卿於本院102年4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起訴之犯
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美卿5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以其罹患有憂鬱症、焦慮症、強迫症為減刑之事由云云。惟就其所提出之光中身心診所就醫之證明,僅載「情感性精神病、憂鬱症」,醫囑:病人情緒不穩定,缺乏安全感,衝動控制差,有飲食障礙,睡眠障礙。是依該證明書所載,並無提及被告之精神狀況有認知上之障礙或心智上之缺陷,即難認有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況,從而即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爰審酌被告曾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警惕悔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違犯本件5次竊取他人財物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衡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財物均經被害人等依法領回,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尚非重大,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服務人員之工作,未婚,無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