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0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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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0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書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560號、第4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書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甲基 安非他貳包(淨重共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關於扣案物之記載補充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0.62公克、淨重0.22公克)」;證據欄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吳書賢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書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絕惡習,竟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
0.22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