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1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兆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97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徐兆旭竊盜,共五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附表編號1時間「100年7月28日9時30分許」應予更正為「100年7月27日22時48分許」及證據補充「被告徐兆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亦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非佳,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所需財物一再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且被告所犯本件
5次竊盜行為,犯罪手段和平,兼衡竊得財物價值,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造成損害,以及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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