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裕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025號及第102年度毒偵字第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裕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貳只、吸食器貳組、吸食玻璃球肆顆、分裝勺伍支、包裝袋捌只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貳只、吸食器貳組、吸食玻璃球肆顆、分裝勺伍支、包裝袋捌只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裕祥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除關於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之「殘渣袋8只」更正為「包裝袋8只」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1.查獲現場及扣案物採證照片(見第2025號偵查卷第29至31頁)。2.被告潘裕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2年4月10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潘裕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再為本件3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因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又其前有毒品、妨害自由等前科之素行,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尚有1名年幼之子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認蒞庭檢察官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容有過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071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袋2只,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與吸食器2組、吸食玻璃球4顆、分裝勺5支、甲基包裝袋8只及電子磅秤1臺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另公訴意旨認上開扣案包裝袋8只為含有毒品之殘渣袋,請求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查卷內資料,並無足茲證明該包裝袋內確含無法析離毒品之證據,是本院僅就該包裝袋予以宣告沒收如前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