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1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強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勝強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194號4樓」更正為「194之3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照片
1份」更正為「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楊勝強與告訴人 林惠燕 為配偶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徒手勒住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脖子受有紅腫之傷害,應屬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竟徒手勒住告訴人,使告訴人脖子受有紅腫之傷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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