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6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壹小包(淨重零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肆小包(毛重合計參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壹小包(淨重零點陸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肆小包(毛重合計參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將(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甲○○於不詳時地」等文字,更正為「甲○○於民國95年9月9日13時25分許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造橋鄉朝陽村6鄰中洲仔20號住處旁鐵皮屋」等文字。(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英1小包含袋重0.89公克」等文字,更正為「、、、取得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66公克)」等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0170號鑑定書外,其餘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亦如附件,有關海洛英之記載,均更正為海洛因)。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未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但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實有不該。然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持有毒品之時間非長、持有毒品數量非多,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罪,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66公克)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4小包(毛重合計3.62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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