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路春鴻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3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71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77年
6月1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7年聲減字第8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4月,於77年7月11日判決確定,並於78年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於79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其刑之執行視為執行完畢。復曾因違反竊佔案件,於84年8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上易字第4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5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本件犯罪事實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證據清單部分所載(如附件)。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
(一)罰金刑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33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就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暨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竊佔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竊佔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千元,最低為銀元1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萬5千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論處。
(二)易科罰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併予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然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銀元1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爰併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累犯部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業併已修正公布,被告於84年間因違反刑法竊佔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85年10月28日經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被告於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量刑理由:
(一)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不論新舊法均應認係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係基於一時貪念,竊佔國有土地,犯罪目的、方法、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補償國有財產局所受損害,知所悔悟,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銀元折算新臺幣之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47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所載。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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