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小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小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5年度苗小字第1216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另案執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零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詎被告在上開還款期限94年12月12日未依約還款,尚積欠之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如下:㈠本金債權:新台幣(下同)28,044元。㈡利息計算:⑴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11月5日起至94年12月12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合計519元(按契約書第7條)。⑵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按契約書第13條)。又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契約書第14、15條約定,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到庭固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惟以現在監執行中,待出獄後再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本院95年度苗小字第1216號卷第8頁同上卷第8-9頁)各1件(以上均影本)為證,被告到庭則不爭執上情,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參照)。
五、查被告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並約定被告得以於原告核准辦理該貸款後,於原告處同時取得放款連結帳戶,並於50萬元之授信額度內循環借用款項,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借貸契約。而被告於本院9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自認確曾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是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及上揭說明,被告自負有清償借款之義務。基此,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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