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4年度苗簡字第3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上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40,000元。嗣於本院民國95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其上訴聲明第2項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上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陸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向伊借款,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票款共540,000元,及自各該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固有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惟伊未曾向上訴人借貸過款項,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伊於93年間之活期存款餘額高達150餘萬元,且有多筆股票買賣紀錄,並無經濟困窘情形,自無向上訴人借款之必要,是上訴人自應就其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實則,上訴人係以合夥投資地下期貨為由,向被上訴人詐騙現款250餘萬元,並由被上訴人簽發多紙支票,俾於兌現後作為交付上訴人之款項,如附表所示支票即為其中4紙,被上訴人前曾兌付其他支票票款予上訴人,惟發現遭詐騙後,業於94年7月7日以竹南郵局第254號存證信函對上訴人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拒絕其後各紙票款之給付,另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提出刑事背信罪之告訴;又被上訴人發現遭上訴人詐騙後,曾委託苗栗縣大湖鄉鄉民代表 楊榮勝 之妻 張純馨 代為協商善後事宜,足證上訴人係無對價且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係向伊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清償之方法,而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揆諸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上訴人應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如附表所示之4紙支票均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予上訴人之情,為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後,兩造不爭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向伊借款,始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伊未曾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應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舉證證明之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惟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
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可參照。
㈡本件兩造屬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得
以自己與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向伊借款,乃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以為清償方法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未曾向上訴人借貸金錢,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以資對抗,則參照上開判例、決議意旨,執票人即上訴人自應就消費借貸成立及借款已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妻甲○○於原審第1次言詞辯論期
日,曾於旁聽席上表示系爭4紙支票係借貸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惟查,經本院於95年12月21日勘驗原審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即94年8月16日之開庭錄音結果,並未發現甲○○有表示系爭4紙支票為借貸之陳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益徵上訴人前揭主張,洵非可採。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伊持有系爭支票,即足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
係云云(見本院卷第45、46頁),惟查交付支票之原因多端,或為給付貨款,或為借予他人支票等,其原因不一而足,是持有支票實無從據為借貸關係存在之唯一證明,上訴人之前開主張,要屬無據。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明方法,以資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成立及借款已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自非無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附表所示之支票既屬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得以自己與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向伊借款,始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之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已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即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540,000元,及自各該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不論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支票實係伊遭上訴人詐騙合夥投資地下期貨而簽發交付上訴人一節,是否屬實可採,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論,爰無庸再行贅論。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芬
法官王萬金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支票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提示日││││││(新臺幣)│││├──┼─────────┼───────┼──────┼─────┼─────┼──────┤│1│丙○○│華南商業銀行苗│93年7月25日│50,000元│NC0000000│93年9月8日││││栗分行│││││├──┼─────────┼───────┼──────┼─────┼─────┼──────┤│2│丙○○│同上│93年8月25日│50,000元│NC0000000│93年9月8日│││││││││├──┼─────────┼───────┼──────┼─────┼─────┼──────┤│3│丙○○│同上│93年9月10日│50,000元│NC0000000│93年9月10日│││││││││├──┼─────────┼───────┼──────┼─────┼─────┼──────┤│4│丙○○│同上│93年10月15日│390,000元│NC0000000│93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