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537號聲請人丙○○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母親即被繼承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鎮○○路○段○○號)於87年8月28日死亡,聲請人依法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惟被繼承人生前負債之實際情形為何,並不明確,為此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2條之1規定,並檢具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產清冊等資料,為限定繼承之呈報,並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1月2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除戶謄本,本件被繼承人甲○○係於87年8月28日死亡,而聲請人丙○○為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乙○○為00年0月00日生,為被繼承人甲○○之合法繼承人,而渠等於被繼承人甲○○於87年8月28日死亡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因當時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依前揭法條規定,由渠等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然由於上開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所取得者乃為法定之限定繼承權,上開規定並未如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為限定繼承者,『應向法院呈報』,或如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應向法院為之』,故於此情形,聲請人毋待法院之裁定,即可取得限定繼承之權利,而於其受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催討時,提出抗辯即可。故聲請人聲請限定繼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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