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23號原告丙○○
4號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 律師
林明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詎被告對原告高齡82歲之母親劉 張廷妹 不盡孝道,經常以言語或肢體辱罵,並利用監視器監控,且隨身攜帶錄音機,惡意先以言語激怒原告母親,待母親回話時,再偷錄音,使原告母親心生恐懼,不敢回家同住。另外被告對於原告婚前與他人所生之女 劉珮珊 不但未視如己出,且曾報警誣告劉珮珊持有毒品,及長期以錄影、錄音設備監控原告生活,被告之所為,已屬對原告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暨夫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參見本院卷第97頁筆錄),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
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曾遭原告施以家庭暴力,經法院於95年8月11日以95年度家護字第102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而原告指述被告經常以言語或肢體辱罵原告母親 劉張廷妹 使原告母親心生恐懼,不敢回家一情,與事實不符,因早於91年3月25日之前,原告即與其兄弟計3人協議每人輪流照顧母親,絕非因心生畏懼不敢回家。被告會裝設監視器及以錄音機錄音,是因原告自90年開始,即對被告施以各種身體上及精神上之虐待,被告曾於93年聲請法院核發民事保護令,後因里長甲○○之居中協調,被告放棄聲請保護令之念頭,原告並同意被告在室內裝設監視器,此有和解書2份可證,此僅被告自保之用,並非監控原告生活。此外原告之女劉珮珊有多起毒品前科,曾帶朋友回家吸毒,被告只是以長輩身分規勸其應愛惜自己,被告婚後盡心經營家庭,遭原告指訴之離婚事由,對被告傷害甚鉅,不同意離婚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按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依民法第1052條第4款規定,固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惟所受虐待,必須客觀的已達於不堪繼續為共同生活之程度,始屬相當,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於同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該條第2項但書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並非規範於夫妻雙方均可歸責時,禁止任何有責一方以婚姻無可維持之重大事由,提起離婚之訴。然亦非肯認單獨之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否認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亦即一旦婚姻有違婚姻之目的,達破裂難以維持者,雙方縱均無過失或均有過失,亦均得請求離婚。惟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倘若該重大事由,係夫妻間共同可歸責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訴請與被告離婚,本院茲依兩造爭執之事項論述如下,以審視原告之主張及舉證是否符合上開民法之規定:
(二)兩造於民國85年7月1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現存續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正本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三)原告指訴被告對原告高齡82歲之母親劉張廷妹不盡孝道,經常以言語或肢體辱罵,並利用監視器監控,且隨身攜帶錄音機,惡意先以言語激怒原告母親,待母親回話時,再偷錄音,使原告母親心生恐懼,不敢回家同住一情,雖據原告提出錄音帶譯文以茲證明。惟原告自承譯文內容是依據被告先前自行錄音之錄音帶翻譯,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帶內容,被告表示是其錄音,但譯文內容與錄音帶內容並不相符,其會錄音是因婆婆劉張廷妹常罵伊,錄音之用意是想請錄音機代替伊聽婆婆的教訓,只是抒發情緒用,如果伊有何以言語或肢體辱罵婆婆情事,豈會自己錄音存證等語(參見本院卷99頁筆錄),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音帶內容,並無原告譯文所指:「被告先關掉錄音機,以言語刺激老母親,待老母親開口回應,才錄音」等情,原告當庭陳述:錄音帶雖沒錄到被告如何以言語刺激母親,但被告是先關機後再錄母親的聲音,關掉錄音機後會做什麼事,應該都知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9頁筆錄),則原告提出之該份譯文,很多部分是原告個人憶測之詞,並不足以憑採。況原告當庭亦自承,被告因將錄音機放在口袋內,且走來走去,錄的不清不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0頁筆錄),從而此錄音帶之內容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原告指訴虐待其母親劉張廷妹,況且,此錄音帶內容既為被告自行錄製,則被告辯稱:錄音之用意是想請錄音機代替伊聽婆婆的教訓,只是抒發情緒用,如果伊有何以言語或肢體辱罵婆婆情事,豈會自己錄音等語,亦與常理相符。此外證人即兩造之里長甲○○到庭證述:伊身為里長,處理兩造糾紛很多次,但原告指控被告虐待婆婆及女兒等事情,伊沒有在現場目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0頁筆錄);證人另於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102號通常保護令審理時,到庭證稱:很久以前伊曾到兩造家裏聊天,時原告母親意識都還很清楚,會跟伊聊天,有提到婆媳間爭執,但沒有說具體執的事情,沒有講的很清楚等語(參見該保護令卷宗第
102頁筆錄),則證人即甲○○里長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原告指訴對原告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情事。雖證人即兩造婚前,原告與她人所生之女 劉佩珊 到庭陳述:被告講話很刺人,奶奶劉張廷妹行動不便,走路很慢,被告常去拉扯奶奶,有一次伊上前制止,被告還打伊,奶奶還喊救命,此事鄰居都有聽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9頁筆錄),惟因證人劉佩珊與原告為直系血親關係,情屬至親,其與被告並無血緣關係,且關係並非融洽,雖有提出其曾於92年6月30日驗傷之證明書1紙佐證,惟被告亦有傷單(分別附於同保護令卷第111之1、111之2頁),則證人與被告於92年6月30日當日究為何起衝突,已難查證,證人證詞尚無法直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且因證人證述有鄰居知悉被告虐待婆婆一事,經本院當庭諭知原告查訪並協同證人及原告母親到庭,惟原告並未協同證人到庭。另原告亦自承:母親之前和伊同住,後來因為兄弟說要輪流照顧,母親就到大哥家住等語(參見同保護令卷第106頁筆錄),則被告辯稱:是原告即與其兄弟計3人協議每人輪流照顧母親,絕非因原告母親心生畏懼不敢回家一情,尚可採信。從而,本院無法認定原告母親有何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由上述可知,原告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之訴訟標的請求離婚,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無理由,從而該項訴訟標的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有彼此間感情已破裂,具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亦自承與原告間有多次糾紛,還經里長多次居中協調,從而,本件是否構成民否第1052條第2項離婚事由,則在於雙方責任之輕重問題。原告雖指訴被告對於原告婚前與他人所生之女劉珮珊不但未視如己出,且曾報警誣告劉珮珊持有毒品一情,惟原告之女劉珮珊確實有多起毒品前科,此有原告之女劉珮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附於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102號卷第172頁至第182頁),而證人劉珮珊到庭陳述:伊有吸毒紀錄,平常回家住沒有問題,被告不會趕伊出去,但伊若帶朋友回家,被告則會報警稱伊朋友可能有吸毒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9頁筆錄),則被告辯稱:只是以長輩身分規勸原告之女應愛惜自己,則被告管教原告女兒劉珮珊之方式,尚難認已構成與原告婚姻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外原告指述被告喜歡在屋內裝設錄影機及隨身攜帶錄音機錄音一情,被告辯稱:是因原告自90年開始,即對被告施以各種身體上及精神上之虐待,被告曾於93年聲請法院核發民事保護令,後因里長甲○○之居中協調,被告放棄聲請保護令之念頭,原告並同意被告在室內裝設監視器,遂於93年12月15日及同年月21日書立和解書一情,有解書2份在卷可稽(附於同保護令卷宗第18頁、第19頁),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有居中協調和解事宜等語屬實(參見同保護令卷第102頁筆錄),而原告亦自承親自在和解書上簽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8頁筆錄),參酌兩造於93年12月15日及同年月21日在證人甲○○見證下成立之
2份和解書,內容分別提及「丙○○毀損乙○○之物品(錄音機、錄音帶)等,估計為新台幣一萬一千元,丙○○願賠償乙○○,並以現金付清無訛」、「乙○○願與丙○○和好如初,撤銷保護令,惟條件如下:室內之監視器丙○○同意裝設,並維護繼續正常使用。丙○○以後不再有室內停電,及不得拆書桌等乙○○日常所使用之設備之動作」等約定,顯見被告辯稱:原告先前屢次破壞被告所有或所使用之物品,曾聲請保護,因里長居中協調,才與原告成立和解書撤回保護令之聲請,原告已同意被告在家中裝設監視器防止原告之破壞行為一情,即與事實相符,從而原告於和解成立近2年後,以此事由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實無理由。況且原告因之後仍對被告有施以家庭暴力情形,經本院於95年8月11日以95年度家護字第102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訛,則兩造間感情破裂,係因於原告會破壞被告東西等,被告為求自保,才裝設錄影機等器材,則原告對於兩造間婚姻感情破裂之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較具可歸責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同無理由,其此項訴訟標的,亦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所主張之前開2項訴訟標的,均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家事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