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台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5289號、95年度毒偵字第1262、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甫於民國95年6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95年度毒偵字第6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⑴95年9月8日上午6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街○○號2樓204室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95年9月8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⑶95年10月16日凌晨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3樓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⑷95年10月16日凌晨2時許,在同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⑸95年10月26日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⑹95年10月22日凌晨5時許,在其苗栗縣苗栗市鳳形山莊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燈泡加熱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95年
9月8日上午10時、95年10月18日下午3時許、95年10月26日下午3時45分許,在上述處所及苗栗市○○里○鄰○○路○○○巷○號前等處,經警及憲兵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等查獲,並先後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3包(淨重0.95公克、空包裝總重2.89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
2包(淨重0.5及2公克)、針筒1支、夾鏈袋35個、海洛因殘渣袋1個。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常業犯、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8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甲○○亦曾於⑴95年7月26日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95年7月26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向本院起訴在案,並於95年10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589號刑事卷宗可稽,合先說明。
㈡我國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刪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正理由已有:「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界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1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之說明,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毒品因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持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評價為數罪,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本件被告遭警查獲時均持有多包第1級毒品海洛因,或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欲供己施用,且被告於短時間內遭查獲數次,卻仍接續施用,顯見其已成癮而難以戒除,且被告係於3個月間密集施用,又侵害同一法益,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刑事類提案第13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公訴人就追加起訴意旨所載,被告甲○○於95年9月8日為警查獲,迄95年10月26遭警查獲間各次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之犯行,認為係另一犯罪行為而追加起訴,自有所誤會。是被告自95年9月8日為警查獲,迄95年10月26遭警查獲止,期間內反覆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與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在本院95年度訴字第589號案件中一併予以審理,茲公訴人就追加起訴意旨所載,被告多次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認為均係另一犯罪行為,而以追加起訴之方式,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說明,本件追加起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呂曾達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