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26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聲字第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1月31日,以95年度交易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6年3月12日確定在案;復於前揭緩刑期內之96年12月4日另犯公共危險罪行,經本院於96年12月26日,以96年度彰交簡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97年1月28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業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之。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且撤銷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受刑人甲○○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12日,以95年度交易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復於前揭緩刑期內之96年12月4日,故意另犯公共危險罪行,經本院於97年1月28日,以96年度彰交簡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判決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97年度撤緩字第37號卷第3-4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聲字第391號卷第1-4頁)。
(二)是受刑人於上開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267號之公共危險案件,雖受有2年緩刑之宣告,惟其更於上開緩刑期內,另因故意犯公共危險之罪,且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判決宣告確定。本院經審核受刑人上述2案刑事判決正本,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梁高賓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