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江錫麒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23、12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起訴書相同,故予以引用如附件,但將起訴書中所述面積之單位應由立方公尺更正為平方公尺,另補充說明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所引偵查卷頁數,係指右上方所編頁碼。
二、量刑的理由:
(一)被告先前有麻藥及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證,品行並非良好。
(二)被告先前所犯竊盜罪,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執行完畢,此次再犯,已為累犯,顯然未能記取前次教訓,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從重量刑之必要。
(三)被告此次連續竊盜犯行,第一次竊取土石之面積為5902.8平方公尺,深度約為3公尺;第二次竊取土石之面積為1988平方公尺,深度亦約3公尺,數量非少。
(四)被告所為本件連續竊盜犯行,於第一次竊盜犯行,已經警方查獲,惟再為第二次竊盜犯行,足見其經第一次為警查獲,仍然欠缺警惕。
(五)被害人之一之乙○○對於被告所為之本件竊盜,並無追究之意,僅要求回復原狀(95年度偵字第723號卷【右上方編碼】第121頁),而事後被告也有進行回填砂石,進行回復原狀,此有其所提出之回填照片可證(同上卷【右下方編碼,此處已無右上方編碼】第214-217頁)。
(六)被告已因本案同時經苗栗縣政府處以新台幣100萬元罰鍰,有苗栗縣政府95年3月6日 府建石 字第0950027666號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乙份影本附卷可證(同上卷【右下方編碼】第211頁)。
(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直接坦白認罪,未為不實辯解,節省法院不必要之調查資源,有助於「明案速斷」之刑事訴訟理想。
(八)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以被告犯行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求刑3年6月,於到庭實行公訴時,亦請求至少判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惟量刑時應同時考慮一切情狀(刑法第57條各款參照),務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不能僅執被告不利之量刑事項,且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尤其被告並未提出導致檢察官投入大量偵查資源調查之不實辯解),即予報復性量刑,並應衡酌相類似竊盜案件之實務量刑現狀,以求量刑公平。
(九)審酌上述各點及本案中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罰。
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關於量刑之理由,因有必要,故特別另予記載,附帶在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
(三)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28、56、47條。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95年度易字第774號犯罪事證暨成立罪名一覽表附表┌─┬───┬───┬───┬──────┬─────┐│編│犯罪時│犯罪│被害人│犯罪方法│所得財物│││間(民│地點││││││國)││││││├───┴───┴───┴──────┴─────┤││證據名稱││├────────────────────────┤│號│成立罪名│├─┼───┬───┬───┬──────┬─────┤││95年1│苗栗縣│乙○○│與由其僱用真│共計5902.8│││月24日│三義鄉││實姓名、年籍│立方公尺│││某時│上城段││不詳、綽號「│││││394地││ 阿泉 」之成年│││││號││男子基於犯意││││├───┼───┤聯絡,先由「│││││同段39│中華民│阿泉」在現場│││││3、395│國│駕駛挖土機,│││││-1地號││挖取前述土地│││││││之砂石,並由│││││││不知情之 詹益 │││││││金駕駛車號00│││││││-606號砂石車│││││││、 謝祥敏 駕駛│││一│├───┼───┤車號00-000號│││││同鄉未││砂石車(上列│││││登錄之││2人均經不起│││││國有土││訴處分確定)│││││地││,載運至勇盟│││││││砂石場傾倒,│││││││而加以竊取。│││├───┴───┴───┴──────┴─────┤││1.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2.證人 詹益金 、謝祥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3.證人及被害人乙○○於偵訊中之證述。│││4.證人即河川駐衛警 湯閎 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5.苗栗縣政府95年1月24日於現場之會勘紀錄及照片共│││21張。│││6.土石方搬運記錄卡2張│││7.履勘現場筆錄1份及履勘現場照片26張。│││8.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95年2│苗栗縣│中華民│命其砂石場僱│共計50立方│││月19、│三義鄉│國│用真實姓名、│公尺│││20日某│上城段││年籍均不詳之││││時│395、││員工以駕駛挖│││││395-1││土機挖取之方│││││地號││式而為竊取。│││二├───┴───┴───┴──────┴─────┤││1.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2.證人即河川駐衛警 林鴻泉 於警詢中之證述。│││3.苗栗縣政府95年2月21日於現場之會勘紀錄及照片共9│││張。│││4.檢察官95年2月21日履勘現場筆錄1份及履勘現場照片│││共10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