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20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戊○○
            弄18
被   告 丁○○
      甲○○
      丙○○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路一段七百巷一0五之一號房屋
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8月29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投標拍得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
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1段700巷105之1
號房屋一間,經法院於94年9月9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詎被
告占住系爭房屋,稱該房屋為屋主借其居住使用,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房屋,被告藉故拖延,拒不遷讓,被告占用系爭房
屋,對於原告而言即屬無合法權源,爰依法請求被告遷讓房
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戶籍
謄本各一件為證,且經證人 林美秀 到庭證述,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93年度執字第36882號強制執行卷宗可憑,依前開執
行卷所示,系爭建物係由原告於94年8月25日出價得標,而
於94年9月9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於同年9月14日送達原告
,此有卷附強制執行投標書、送達證書可憑;依強制執行法
第98條第1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
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
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以此,原告自94年9月14日
即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再查,系爭房屋於94年8月25日
進行第一次拍賣,其拍賣條件係記載:系爭建物係由債務人
黃梅香 之兄丁○○占有使用,其係於民國75年6月間向債務
人借用至今等語。又本件送達被告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其送達
地址為系爭建物即台南市○○區○○路1段700巷105號之1,
且均經被告丁○○本人或代為收受,亦有送達證書4紙供參
,再參被告等4人之戶籍地均設於系爭建物,且被告甲○○
、丙○○為丁○○之妻、子,另被告乙○○與丙○○雖未辦
理結婚登記,惟其二人育有一女 黃湘予 ,其等關係密切,同
住系爭建物,非無可能。又據上揭拍賣條件雖記載系爭建物
係由被告丁○○向原建物所有人黃梅香借用,然被告丁○○
與黃梅香之使用借貸契約為債權契約,僅具相對性,依法不
得對抗非屬契約當事人之原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合法權
源,亦非無據。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
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遷
讓並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即無此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富郎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書記 官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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