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217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洪戩穀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98年9月23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5915號),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其聲請逾期為由,於98年11月25日裁定駁回,聲請人 陳明 前開處分並未合法送達,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處分書係於民國98年10月2日寄存送達於圓山派出所,聲請人遲至同年10月30日始提出聲請,顯已逾10日之法定期間為由,於98年11月25日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出書狀陳明: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9月23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5915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處分書,固於98年10月2日送達於聲請人戶籍地址即台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9,惟該送達並未依規定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聲請人之住居所門首,亦未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致聲請人不知上開處分書寄存送達於圓山派出所,因而耽誤時日向圓山派出所領取該處分書等語。
三、經查,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係於98年10月2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戶籍地之圓山派出所,並勾選已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然經本院向郵局函詢該處分書寄存送達情形,郵局函覆以:該處分書於98年10月2日按址投遞,然該大樓管理員告知收件人已遷移,無法投交,因投遞士無法上樓投遞,且該大樓未裝設信箱並拒絕郵務人員於門首張貼送達通知書,爰將送達通知書交由管理員代收轉張貼等語,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99年1月29日北三投字第0990800005號函在卷可參,是該送達並未依寄存送達之規定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聲請人之住居所門首,亦未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尚非合法送達,自應以聲請人實際前往派出所領取處分書之日,為合法送達之日。而聲請人係於98年10月23日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領取上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有該分局99年3月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930827500號函在卷可憑,則聲請人於98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狀,尚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為保障聲請人程序上之利益,認聲請人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符合該條項所定之程序要件,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本院前於98年11月25日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予以撤銷,並由本院續為實體上之審理,用昭慎重,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章曉文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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