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勞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勞上字第28號上訴人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賽芬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
李貞儀 律師被上訴人 蔡憲昌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複代理人 林銘龍 律師
蔡緯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建廠專案資深經理,負責多晶矽製造技術與建廠專案(下稱系爭建廠專案)並擔任製程組組長。上訴人為避免公司機密外洩,於被上訴人任職當日即要求簽署「保密暨禁止競業兼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於第2條第2項第3款及第3條約定,於系爭建廠專案終止後3年內,被上訴人不得從事服務於與上訴人相同或近似之行業,否則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以及其他一切損害。上訴人隨即指派被上訴人於97年1月7日至9日前往德國參與SolMic公司建廠起始會議,被上訴人並參與系爭建廠專案多次會議,而接觸系爭多晶矽建廠專案最核心機密之資訊。惟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5日離職後,自100年2月22日起受僱於訴外人寶德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並擔任研發處技術長,且該公司亦以發展太陽能多晶矽廠為業。而系爭多晶矽建廠專案既於99年11月12日始告終止,則被上訴人顯已違反系爭切結書第2條第2項第3款約定,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應賠償2,0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且有必要禁止被上訴人繼續於寶德公司任職或為其他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競業行為。爰依系爭切結書第2條、第3條約定,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本息。㈡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1日前,不得直接或間接任職或服務於寶德公司,且不得直接或間接任職或服務、單獨或與他人共同經營或從事多晶矽產業之相競爭業務,亦不得擔任與多晶矽產業相競爭之任何人、商號或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合夥人、代理人、顧問或員工,或承攬其業務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金錢請求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經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2,000萬元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3年期限,與兩造所定勞動契約競業禁止期間自離職時起算2年之約定相抵觸,應以勞動契約所定之2年期限為準。系爭切結書第2條第2項關於競業禁止期間之約定,於簽訂之際根本無從確定,明顯違反明確性原則,且所限制之期限更顯不合理。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6日離職後,迄100年2月22日始任職於寶德科技公司,已逾2年期間。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多晶矽建廠專案核心人員,無法預見系爭多晶矽建廠專案何時終止,並未違反競業禁止條款。系爭切結書僅約定被上訴人單方負有保密、不競業之義務、以及違反之違約金約定,卻未約定上訴人之義務責任,顯已偏失於上訴人一方之利益。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認購股票利益,目的在於吸引被上訴人認股,且被上訴人係本於員工或股東之身分出資認購,非由上訴人無償配發,故該認購股票之利益非屬代償措施,上訴人片面要求被上訴人不為競業禁止,卻未給予任何代償措施。系爭切結書之簽訂、審閱過程及內容,乃至於代償措施,均不合現行法令或實務見解之要求,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7個半月期間之薪資不過150餘萬元,上訴人卻要求給付2,000萬元之違約金,顯非合理且過高,依法應減至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自81年6月1日起受雇於訴外人台塑石化公司,於97
年1月10日申請退休,有該公司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3至134頁)。
㈡被上訴人自97年1月2日起至97年8月15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有辭呈影本可稽(見原審臺北簡易庭卷第19頁)。
㈢兩造於97年1月2日簽訂系爭切結書,於第2條第2項為競業禁
止之約定,並於第3條為懲罰性違約金與損害賠償之約定,有系爭切結書影本可稽(見原審簡易庭卷第15至16頁)。
㈣兩造於97年1月2日簽訂勞動契約,於第13條為競業禁止之約定,有勞動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頁)。
㈤被上訴人自97年8月18日起復受雇於台塑石化公司,擔任總
經理室特別助理,並於100年2月22日自請離職,有該公司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3至134頁)。
㈥被上訴人於96年度於台塑石化公司領取之薪資總額為413萬
5,691元,有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頁)。
㈦被上訴人自100年2月22日起至100年10月25日止受雇於訴外
人寶德公司,月薪31萬9,900元,年薪467萬1,225元,有離職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6頁)。
㈧上訴人公司多晶矽製造技術與建廠專案之系爭多晶矽廠於
99年11月12日取得工廠登記,有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屏東分處函影本可稽(見原審簡易庭卷第29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系爭切結書第2條第2項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效?㈡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違約金為若干?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切結書第2條第2項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效?⒈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
定有明文。然人民之工作權並非絕對不得限制之權利,此觀之憲法第23條規定自明。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僱主與勞工自得為競業禁止之協議,約定勞工於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禁止揭露其於任職期間所知悉之營業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不得為競業之行為,以免損害雇主之利益。次按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民法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且競業禁止約定,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所示情形而顯失公平。故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雙方之權益,對於競業禁止約款之有效性之判斷標準應為如下:㈠必要性: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即雇主之固有知識、營業祕密確有保護之必要。㈡祕密性:勞工所擔任之職務或職位得以接觸雇主之營業秘密。㈢合理性:明確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且屬適當合理。㈣代償性: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
⒉經查我國以往生產太陽能電池,僅能仰賴國外進口原料多晶
矽,增加成本與運送時效。而上訴人於96年9月間開始建置多晶矽生產線,成為我國第一家生產多晶矽之廠商。上訴人為此花費相當時間、資源進行建廠評估、設備及技術之選定,迄今多晶矽技術仍處於萌芽階段,上訴人仍為我國唯一有量產能力之廠商,有工商時報96年8月31日、99年4月26日電子新聞影本為證(見原審簡易庭卷第13、14頁),足見多晶矽產業與目前已相對成熟之其他科技產業大不相同。則上訴人為進行多晶矽建廠及生產技術所為之評估、規劃等資訊,為極為重要之營業秘密,一旦遭他人洩漏,必會大幅降低競爭對手欲從事多晶矽產業之障礙,使上訴人喪失於多晶矽產業之競爭優勢,造成上訴人極大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主張其就太陽能多晶矽之建廠及生產所涉及之營業秘密,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固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時,擔任多晶矽建廠專案之「資深經
理」,屬最核心之單位,參與諸多重要會議,包括至德國參加專案整廠設計之起始會議(Kickoffmeeting)及與工程設計公司之專案技術會議,接觸最核心之層面等語,有辭呈、起始會議照片、機票、參與會議一覽表影本可稽(見原審簡易庭卷第19、28頁、原審卷一第106頁、卷二第22、23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當時所擔任之職務,確能接觸上訴人所欲保護之營業秘密。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僅為製程組長,並非資深經理,上開會議並非由其召開、主持,無從接觸機密資訊等語。然被上訴人既已自認其為製程組長,有辭呈影本可稽(見原審簡易庭卷第19頁),足見其得以接觸製程技術等營業秘密,核屬應受規範之對象。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⒋兩造於97年1月2日訂立勞動契約,於第13條約定:「競業禁
止:⒈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於受雇期間及自甲方(即上訴人)處離職後之兩年內,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a.與甲方相似之競爭行為或其他與甲方利益衝突行為;……c.為與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擔任與在甲方處相關之業務……。」有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頁)。惟被上訴人復於同日簽署系爭切結書,於第2條第2項約定:「本人(即被上訴人)同意當本人參與及/或受雇於福聚太陽能公司(即上訴人)期間,以及離(解)職後,本人不得:⒈以任何方式計劃、獲得任何利益或從事服務於任何可能要求本人使用或揭露營業秘密及多晶矽專案之事業體或專業組織;或⒉向福聚太陽能公司目前從事或計畫從事之競爭市場內之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提供或揭露任何內容,或提供任何服務且該服務近似於本人現所參與及負有之責任與義務。」第3項約定:「本人同意,本條之約定在本人參與及/或受僱執行多晶矽專案的期間及多晶矽專案終止後的3年內有效。……」有系爭切結書影本可稽(見原審簡易庭卷第15至16頁),足見勞動契約與系爭切結書所約定競業禁止期間並不相同。而衡諸常情,兩造間必先締結勞動契約後,被上訴人始有義務簽署系爭切結書,因此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切結書之時間既屬在後,則解釋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認為系爭切結書關於競業禁止期間之約定,優先於勞動契約之約定而適用,合先敘明。
⒌惟系爭切結書第2條第2項僅約定被上訴人之競業禁止期間,
為系爭多晶矽建廠專案終止後3年,有如前述。而綜觀系爭切結書全文,並無任何文字載明該專案終止日期,亦無任何約定足資推定其終止日期,則據此足證該項競業禁止期間之起算日並不明確,顯然不當限制被上訴人之工作權。上訴人雖主張:以99年11月12日即完成工廠設立登記日為專案終止日即競業禁止期間之起算日,且被上訴人到職後,上訴人陸續於97年10月16日、98年1月15日、98年6月6日、98年10月29日、98年12月1日依法申請並取得建築執照,且該等建造執照上均載明竣工期限為自申報開工之日起算15個月,因此專案終止日相對可得確定等語,固有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屏東分處99年11月12日函文、建造執照影本可證(見原審簡易庭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105至111頁)。惟上訴人早已於99年5月間即已投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復主張以99年11月12日即完成工廠設立登記日為專案終止日,足證所謂專案終止日之定義不明。且衡諸常情,工廠設立登記日、建造執照核發日或工廠竣工日,易因諸多因素影響而不確定,例如工安事故、環保或建築法規變更、人員組訓、物料進口、財務條件等,益證所謂專案終止日並不確定。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合意以完成工廠設立登記之日、建造執照核發日或工廠竣工日為競業禁止期間之起算日,亦無從僅因被上訴人擔任建廠專案資深經理暨製程組長,即推定兩造間有該等合意。則依上說明,應認為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欠缺合理性而屬無效,上訴人即無從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⒍按基於憲法第15條規定之精神,勞工縱然於締約前評估全部
勞動對價及條件後,認為可得接受並簽署競業禁止條款,惟仍不得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而認為該條款當然有效。競業禁止條款係就勞工之就業自由予以限制,若無相對之代償措施,則雇主自不得平白限制勞工利用其習得之專業知識技能以謀求新職。且勞工若有洩漏營業秘密之行為,亦應依刑法及營業秘密法等相關規定負擔民刑事責任,衡情雇主即已受法令保護。是衡酌勞雇雙方利益,若雇主認有另定競業禁止條款之必要,而該競業禁止條款又為合理適當,自非不許,惟仍須提供代償措施,以平衡兼顧勞工之權益。經查系爭切結書就競業禁止條款之代償措施並無任何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說明,系爭切結書競業禁止條款即屬無效。上訴人雖主張競業禁止約定之有效性與代償措施無涉等語,並以本院另案下列民事判決為據:101年度上字第440號(環境科技公司工程暨業務處執行副總經理)、100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員)、102年度上易字第190號(氣動控制型油氣潤滑系統研發組長)。惟依最高法院與本院另案下列民事判決所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號(磊晶研發部高級工程師)、本院95年度勞上字第32號(塑膠石化產品業務代表)、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706號(太陽能電池研發專案經理)、本院97年度勞上字第69號(汽車座椅氣壓按摩系統產品研發副總工程師),均認為競業禁止條款而無代償措施約定者即屬無效,益證上訴人所援引前述民事判決,尚於本院無拘束力,附此敘明。
⒎上訴人雖又主張:曾保障被上訴人年薪400萬元,及提供被
上訴人以每股10元價格認購上訴人公司100張股票,此即為代償措施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之。經查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0日自台塑石化退休前,其年薪即為413萬元,有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頁),則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之薪資甚且低於其前雇主,因此不能認為所謂保障年薪400萬元之對價為競業禁止之代償措施。至於上訴人提供每股10元、共100張股票之認購利益,係上訴人為吸引被上訴人加入上訴人建廠專案小組之優惠措施,有原法院100年度全字第2191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之聲請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49頁),足見上訴人主張股票認購利益係代償措施,應屬無據。況員工分紅入股係藉由讓員工成為公司股東之方式,將員工報酬與公司利潤相結合,以加強員工對公司之認同感與參與感,進而提昇公司營運績效,核其性質亦與代償措施有異。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合意就系爭切結書所訂競業禁止條款有何代償措施,衡情應認為系爭切結書之競業禁止條款為無效。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為可採。
⒏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參照)。經查系爭切結書為定型化契約,有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郭俊雄 所簽署之保密暨禁止競業兼職切結書影本為證(見原審簡易庭卷第15至18頁)。而系爭切結書第2條第2項關於競業禁止之條款,違反明確性及合理性之要求,被上訴人於締約時無從預見其工作權受何等限制,且上訴人復未提供被上訴人任何代償措施,自顯失公平,則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系爭條款之約定應為無效。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有據。故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屬無據。
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兩造其餘爭點即被上訴人有無違反
系爭競業禁止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違約金為若干等情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第2條、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本息,並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林鳳珠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書記官蕭詩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