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297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翁文能
訴訟代理人 黃根煌
被 告 張正隆
張雅蘭
張輝煌
張豫婷
孫張罕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297號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正隆於民國(下同)97年2月4日入住原告
醫院治療,迄今尚欠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4,000元
未支付,詎經催討,被告張正隆均置之不理,其名下有因繼
承取得之不動產,即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
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3,000,000分之3,941,下稱系爭不
動產)。遂依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147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1年度司執
字第6060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被告迄今未
協議分割遺產,遂代位提起本訴,又依強制執行處函須陳報
代位分割遺產訴訟進行情形(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及本院卷第
79頁),俾能對被告張正隆所分得獨有財產繼續執行取償,
並聲明:代位被告張正隆請求針對系爭不動產提起分割遺產
作業,俾能依法辦理繼承不動產遺產分割登記,依法完成其
分割遺產登記(見本院卷第75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張豫婷是否為被繼承人 張福生 之繼承人(見本院卷第19
、48頁),並無可考,經諭知原告查報(見本院卷第58頁),
仍資料不全(見本院卷第94頁),則被告張豫婷與其餘被告間
應如何計算應繼分?被告張正隆之應繼分如何?即有不明,
原告請求為遺產分割,要非有據,尚難准許。以下所述被告
均不含張豫婷,先予敘明。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正隆積欠債務之事實,固據提出
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民事執
行處函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證明被告張正隆債務不履行
,尚不足證實被告張正隆如何怠於行使權利。至於繼承人即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未予協議或裁判分割,有各種之考量,
非未經成立分別共同或分割成特定部分,即認債務人即被告
張正隆係怠於行使權利;且公同共有亦為民法所規定物權之
權利一種,與分別共有並無軒輊,該公同共有之物權既屬法
律保障之權利,而被告張正隆因繼承保有系爭不動產之公同
共有權,並無任何權利不行使或怠於權利之行使,原告自得
基於其對被告張正隆之上開債權,行使對被告張正隆所具有
之物權以求償,不因公同共有未改為分別共有,或未將系爭
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所在範圍予以特定,即謂被告張正隆怠於
行使權利,進而請求與被告張正隆債務無涉之第三者即其餘
被告,為應訴或參與被告張正隆債務之清理。至於公同共有
與分別共有如何強制執行,屬執行之問題,與債務人即被告
張正隆有無怠於行使權利無關。既原告已對被告張正隆取得
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並強制執行在案,並未證實被告張
正隆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其主張得代位被告張正隆請求
分割系爭不動產,自無可採。
㈣、又強制執行處援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裁判意旨
:「各共同繼承人就其繼承遺產之全部,固有公同共有之權
利,但該權利具有身分法之色彩,在其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
,各共同繼承人對於個別繼承遺產上之權利,應不得任意處
分讓與於共同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使其與其他共同繼承人
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倘第三人因之而受讓該權利,即係以不
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其契約自屬無效。」而謂系爭不動產辦畢分割前尚無
從進行拍賣程序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然「公同共有物未
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
『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
利』,得請求執行,已經司法院院字第一0五四號㈡解釋在
案,該解釋既未區分一般公同共有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權
利,復未限縮於僅為『查封』之執行,且債務人因繼承而取
得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如可依其應繼分估算出潛在之應
有部分,並非不能比照或類推適用對於不動產之執行方法換
價,則遽將相對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不動產權利之『拍賣』
執行排除在上開解釋適用範圍外,非無不適用該解釋之違誤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
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但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
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司法院院字第一○五四號解釋㈡
參照),是得與公同關係分離之權利(即與公同共有財產本
體分離之權利),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即難謂無假扣押
之實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8號民事裁判要旨足
據)。是以,被告張正隆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參
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非不得強制執行,至於如何強制
執行?執行之標的如何?換價之難易及價額之高低?在在均
與被告張正隆有無怠於行使權利無關,既原告已對被告張正
隆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張正隆並無阻止或
妨礙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之執行,自無怠於行使
權利可言,從而,原告代位被告張正隆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於土地登記機關為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惟援引法律座
談會意見認為應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云云(見台
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24日北市古地登字第00000000
000號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該函所引之意見,與上
開最高法院相左,既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
行,已經司法院院字第一0五四號㈡解釋在案,該解釋既未
區分一般公同共有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權利,復未限縮於
僅為「查封」之執行,不能拍賣,則該座談會意見或地政機
關之函示,尚不能為原告提起本訴之有利認定,亦不能援為
被告張正隆怠於權利行使之憑據,附予說明。
㈥、綜上,原告未能證實被告張豫婷為繼承人,亦未證實被告張
正隆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代位被告張正隆請求分割遺產,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2,5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60元
合計2,5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