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294號
原 告 劉邦 來
被 告 官招應即億誠當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21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4464號裁定准許,惟被告於
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官順 發即被告之子以經營當鋪需要資金為
由,於100年6月間得被告授權以被告名義開立付款銀行、發
票日期、支票號碼及面額均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付予原
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並以匯款及現金方式給付500萬元予
官順發 ,詎原告於103年6月3日提示系爭支票後,因「存款
不足」理由遭退票,被告迄今未償還任何款項。爰依票據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票款及年息6%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有授權其子官順發可使用其獨資之億誠當舖名
義開立支票,惟無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系爭支票係官順發於100年6月間得被告
授權開立並交付予原告,原告則以匯款及現金方式給付500
萬元予官順發,被告或官順發迄今未償還票款。
五、法院之判斷: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應否負發票人責任?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支票由被告授權予官順發開立,交付予原告並
借得500萬元等情,已據證人官順發結證稱:伊邀原告入
股合夥開當舖,原告要伊提出資金保證,被告同意伊自行
填寫票據使用,才於100年6月間在被告當鋪處交付系爭支
票給原告,原告並以匯款及現金方式共給付500萬元予伊
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規定,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其固辯稱無力償還等語,縱
或實在,惟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應負之發票人責
任,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取。又系爭支票之退票日為
102年6月3日,是原告自得請求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法定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50,5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50,500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江芳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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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背書人│指定受│付款銀行│票面金│發票日│提示日即退│票據號碼│
│號│││款人││額(新│(年月日)│票日(年月││
││││││臺幣)││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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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官招應│無│劉邦來│陽信銀行│250萬│102.06.01│102.06.03│AD0000000│
││即億誠│││光華分行│元││││
││當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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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無│無│同上│同上│同上│同上│A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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