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惠雯
王正宏裘佩恩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與乙○○為軍中同袍,兩人退伍後仍有聯絡,甲○○曾介紹乙○○投資股票獲利,乙○○頗為信賴甲○○,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向乙○○誆稱:伊阿姨投資「 索羅斯 量子基金」獲利百倍,現已成為千萬富翁,伊阿姨、弟弟欲合資購買一單位為十萬美元之「索羅斯量子基金」,現尚有二萬元美金可供投資,特提供此難得機會予乙○○等語,乙○○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交付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予甲○○,甲○○並交付合約書一紙以取信乙○○;其又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向乙○○佯稱:購買「天都禪寺金寶塔」之靈骨塔塔位後只要轉手賣出,即可獲利數倍等語,乙○○亦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交付十五萬元現金予甲○○,甲○○並交付契約書一紙以取信乙○○,然甲○○取得上開現金後,均未用於購買上開基金及靈骨塔,而將所得供己花用。甲○○復見投資股市獲利豐碩,乃於八十八年四月間邀集乙○○、戊○○共同合資成立台兆資訊網公司(下稱 台兆公 司),股權分別為甲○○佔百分之四十
五、乙○○佔百分之三十五、戊○○佔百分之二十,詎甲○○明知該公司之資本總額為一百五十萬元,竟承上開詐欺之犯意,向乙○○謊稱公司資本額為一千萬元,乙○○應出資百分之三十五即三百五十萬元,乙○○因之陷於錯誤,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自同年七月六日止陸續匯款三百五十萬元至甲○○指定之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迄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乙○○撥打行動電話找甲○○,然甲○○外出將行動電話遺忘在公司,經公司股東戊○○代為接聽,二人攀談間乙○○方得知台兆公司之資本額僅為一百五十萬元,始知受騙,甲○○共計向乙○○詐得三百七十七萬五千元。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告訴人乙○○確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伊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右揭詐欺犯行,辯稱:當時伊與告訴人確實有合資成立台兆公司,公司資本額為一百五十萬元,並未詐騙告訴人公司資本額為一千萬元,至於告訴人交付的款項有的是欠公司的錢,有的是欠自己的錢,有的是託伊投資股票,有的則是二人共同投資股票,告訴人應給付自己的紅利,伊並沒有詐欺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被告等情,其中附表一
編號一業據告訴人提出合約書一紙,附表一編號二有契約書影一紙,附表一編號三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匯出匯款用紙一紙,附表一編號四有世華銀行匯出匯款用紙一紙,附表一編號五有世華銀行存款存入憑條及送金簿存根各一紙,附表一編號六有世華銀行存款存入憑條、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及送金簿存根各一紙,附表一編號七有世華銀行送金簿存根一紙,附表一編號八有世華銀行送金簿存根一紙,此外並有告訴人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各一件為證(見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八八一號卷及本院審理卷),足認告訴人指訴曾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被告乙節為真實可信。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是我當兵的同事,八十八年四月他去台北永和我家
找我合夥開公司,約定我佔股權35%、被告45%、另一股東戊○○20%,被告跟我說我投的部分是三百五十萬元,我就陸續匯了三百五十萬元給他。八十八年八月間戊○○跟我說我被騙了,他說公司資本只有一百五十萬元,每股是十五萬元,他只給甲○○三十萬元入股。當時甲○○是跟我說公司資本額是一千萬元,每股一百萬元」等語(詳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八八一號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詢問筆錄),並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訊問中指訴:「之前被告介紹我購買股票,我有獲利,所以我才信任他。八十八年三、四月間,被告就邀我入股成立台兆公司,他說資本額壹仟萬元,他要我出資三百五十萬元,資金我大部分是以匯款方式給被告,僅一、二十萬元為交付現金。‧‧‧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我有打電話到公司,由另一位股東戊○○接聽,他告訴我,公司的資本額僅一百五十萬元,每股十五萬元,當時我才知道受騙‧‧‧」,復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指訴:「被告所言不實。我一共投資三百五十萬元,當時被告告訴我,一股是一百萬元。後來被告介紹我購買股票,我說我身上沒有多餘的錢,被告說他會想辦法,於是他將我之前匯款的部分拿去購買股票,出資款項我是要投資公司,不是要購買股票。公司的資本額,都是被告在處理,被告挪用該款項購買股票。被告當時有對我表示,可以先行挪用投資款,我可以事後再補足差額。被告未對我表明要拿多少錢去購買股票。我對於股票不懂,所以有關開戶等事宜,都是被告拿我的印章去辦理的。除了三百五十萬元之外,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我另有匯款六十五萬元給被告,其中五十萬元係世華銀行之支票,另十五萬元係現金,欲購買索羅斯基金,另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我又支付現金十五萬元給被告,欲投資靈骨塔,故我一共支付四百三十萬元的款項給被告。後來,本案爆發後,八十八年八月底,被告提領六十萬元轉匯至我的帳戶,不是交付現金給我。另戊○○有於同日匯款三十五萬元至世華銀行帳戶給我,後來公司出售未上市股票,又匯款約數萬元至我的帳戶,我大約取回一百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各該訊問筆錄),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或二十四日,甲○○外出忘記帶手機出去,乙○○剛好打手機找他,我幫忙接電話,乙○○與我在電話中聊公司的事,我跟他說公司生意不很好,雙方談下去,據乙○○說我才知道甲○○向他收每股一百萬元」等語(見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八八一號卷,九十年一月四日詢問筆錄),及於本院證述:「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幾日,乙○○打電話到公司詢問經營狀況,因當時甲○○不在,所以我告訴他當時公司狀況,乙○○並告訴我,甲○○要他投資每股一百萬元,他一共投資三百五十萬元,所以我才知道他們之間的投資有差異,乙○○當日晚上就南下,欲詢問甲○○有關投資的事。我們三人碰面後,甲○○表示他有向地下錢莊借錢,所以才騙乙○○投資額。乙○○請甲○○就他現有款項先行清償‧‧‧」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均相符合,再參以證人戊○○與被告間並無仇隙,又告訴人與證人戊○○在投資台兆公司前並不認識,二人間交情要屬平常,衡情證人自無為維護告訴人而對被告設詞攀誣之理,其證詞應屬可信。是告訴人指陳被告曾向其謊稱台兆公司資本額為一千萬元,嗣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與證人談話間始得知被騙,即南下與被告商談解決事宜乙情,既與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自堪採信。
㈢、被告固辯稱告訴人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非全數支付台兆公司之投資股款,而係包括返還欠伊之借款、請伊代為投資股市之款項及二人共同投資股市伊應得之紅利云云。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被告迄今又無法提出告訴人向其借款之證據或二人合夥投資股市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已難認被告上述辯解為可採。且被告就告訴人何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及將上開款項用至何處等節,前後交待不一:
1、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警詢中供述:伊與告訴人合夥開台兆公司,但『因公司的財務問題』而發生糾紛。(見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刑偵字第六二九號妨害自由、傷害卷)
2、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偵查中供述:告訴人匯一百五十五萬到伊世華銀行戶頭,其中七十三萬二千零三十九元是入股股金,其他部分是告訴人託伊買未上市股票及伊二人合夥在集中市場買賣股票獲利伊應得的部分。(見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八八一號詐欺卷)
3、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本院調查時庭呈之辯護狀附件記載:【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六十五萬元是伊代告訴人付的酒帳款,【附表一編號三】九十一萬元為購買未上市股票的價款,【附表一編號五】一百萬元是告訴人入股的錢,其餘二十八萬元是股市獲利給伊的分紅,【附表一編號六】五十五萬元是告訴人要伊幫忙購買未上市股票之款項,計有東大、玄國、直春、技富、勝彥等股票,買不到的話轉購索羅斯量子基金,及去酒店消費。【附表一編號八】二十萬元為告訴人賭博梭哈及酒店的帳款。
4、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本院訊問中陳稱:告訴人出資一百萬元,事後,告訴人又陸續匯款請伊購買股票,購買前次庭訊所述四檔股票,與公司之出資額不同,是伊二人私下間之往來。後來,告訴人所匯款項,亦是伊二人私下的金錢往來,與投資無關。事後告訴人向伊索討款項,是要向伊取回購買股票的款項,該四檔股票都是以告訴人名義購買,除了集保部分外,其餘都經告訴人簽收無訛。
5、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本院訊問中供述:【附表一編號一、二】不實在,告訴人為了投資股票賺錢,委託伊購買股票,當時短線進出,每月可獲利八十萬元,伊建議告訴人要分散風險,告訴人有同意,後來所購之未上市股票,亦放在公司,但告訴人事後卻表示要拆夥。【附表一編號五、六、七、八】伊已與告訴人結算清楚。【附表一編號三、四】係告訴人投資股票,償還給公司的。沒有替告訴人購買索羅斯基金及靈骨塔,只是建議而已。
6、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庭呈本院之書狀記載: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共購買約十七檔股票,約一百八十一萬九千元,當時台股走俏狂飆,截至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伊要求賣掉手中持股獲利約一百六十萬元左右,依當時說好分配成數『對分』,才會有【附表一編號六】八十八年六月九日那筆五十五萬元,及【附表一編號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三十四萬元匯入。
7、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本院訊問中供稱:八十八年四月底五月初開始與告訴人合資購買股票,伊與告訴人合買的股票皆由台兆公司操盤,至八十八年九月間每月均獲利六、七十萬元。伊二人約定告訴人分65%,我分35%,後來告訴人又同意多給我5%,所以最後是以『六四拆帳』。告訴人有匯一百萬元之紅利給伊即【附表一編號五】部分,但隔天又叫伊用這筆錢買中華映管、中視、恩基科技、陞技科技、國碩科技,是伊轉匯給台兆公司,經由公誠證券行,是以告訴人名義在世華、合作金庫開戶轉帳。伊有提議告訴人買「索羅斯基金」及「天都禪寺金寶塔」,但沒買成。後來伊建議告訴人改買台積電十張。中視、華映、陞技、恩基、國碩是『利用丙○○名義』向公誠證券下單,有國稅局完稅單可證明。
8、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庭呈本院之世華銀銀行存摺影本一份,被告在旁註記:【附表一編號五】八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告訴人匯入之一百萬元及【附表一編號六】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匯入之五十五萬元為合資股金,另【附表一編號八】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匯入之二十萬元為集中市場獲利分紅。
9、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庭呈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一份,被告則註記:【附表一編號四】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匯入之五十萬元係用於購買公司器具。
、綜上,被告就告訴人為何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一再翻異其詞,交待不清,益徵被告上開辯解為臨訟杜撰之詞,難以憑採。
㈣、況倘如被告所辯,告訴人匯款予伊目的係託伊代為投資上市股票,然經本院質以被告係用何戶頭代告訴人操作買賣上市股票時,被告即答稱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自己下單買賣上市股票,款項由告訴人帳戶進出,伊僅提供資訊云云,則告訴人既係自己下單買賣股票,告訴人又何須交付高達數百萬元之款項予被告?被告所辯自屬無稽。
㈤、被告又辯稱代告訴人投資購買之未上市股票部分,均是經由台兆公司操盤,然觀之台兆公司帳目明細(附於本院審理卷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九頁),記載以告訴人名義購買之未上市股票,計有陞技電腦、中華映管、恩基科技及中視等四檔股票,共計支付九十六萬一千三百元(即買進),收入九十六萬八千三百元(賣出),獲利為七萬元;然告訴人則否認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係請被告代為購買未上市股票,其稱:伊只有拿到中華映管、陞技電腦、恩基科技的股票,並未取得中視的股票;被告所言不實,伊一共投資三百五十萬元,當時被告告訴伊,一股是一百萬元,後來被告介紹伊購買股票,伊說身上沒有多餘的錢,被告說他會想辦法,於是他將伊之前匯款的部分拿去購買股票,出資款項伊是要投資公司,不是要購買股票;當時是被告先以伊名義購買,之後再告訴伊,請伊在客戶申購明細表上簽名,但中視的部分,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同年十月十八日及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再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調取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至十一月間繳納證券交易稅之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所示,告訴人確實僅有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繳納中華映管、陞技電腦及恩基科技等三檔股票之證券交易稅,並無中視股票部分,此有該局代徵繳納證券交易稅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三紙在卷可查,且被告又無法提出將中視之未上市股票交付告訴人之證明。且告訴人陸續交付被告之金額高達四百三十萬元,扣除實際告訴人投資台兆公司之出資額五十二萬五千元,尚有三百七十七萬五千元,然被告代告訴人購買之未上市股票僅有三十七萬一千五百六十五元(即中華映管、陞技電腦及恩基科技三檔股票),差距甚遠,堪信告訴人指稱並未請被告代為購買未上市股票等語為可採,被告所辯告訴人交付款項乃係委請伊代為投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況按詐欺罪係即成犯,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詐欺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故被告於使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時(實際投資台兆公司出資額五十二萬五千元除外),詐欺罪業已成立,縱被告嗣後將部分詐欺之款項以告訴人名義購買未上市股票,亦無礙於被告已完成詐欺行為之認定。
㈥、再觀諸告訴人提出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止之買賣股票明細及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調取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至同年十一月間買賣所有有價證券明細表所示,告訴人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間進出股市之成交金額為二千四百八十七萬四千○三十九元,獲利則約為七十五萬餘元,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見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庭呈之辯護狀),則告訴人又何須匯入高達數百萬之紅利予被告,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㈦、被告若果真與告訴人合夥投資股市,且被告在無須提供資金,即可獲得四成之紅利下,顯然告訴人應相當信任被告之投資意見,則被告理應就其與告訴人合夥期間,投資買賣股票之明細相當清楚,何以經核對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所提出之股票買賣交易明細及本院依職權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之特定人買賣所有有價證券明細表,與被告自行書寫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偵查中庭呈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理時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僅有三檔股票係完全相符合?(詳見附表二,其中僅有編號二、十一及十七號相吻合)且被告與告訴人僅係朋友關係,如欲合夥投資,告訴人提供資金高達數百萬元,雙方理當就資金往來明細會算相當清楚,以為將來行使請求權之依據,被告又豈會對告訴人多次匯款之用途屢屢翻異其詞,無法交待流向,顯與社會交易常情相違,自難認被告所辯為真。
㈧、綜上所述,被告之供述有諸多反覆不一,相互矛盾之處,且悖於常情,堪認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八十八年二或三月間及八十八年四月間,三次以投資之名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扣除實際投資台兆公司之股款五十二萬五千元)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投資「索羅斯量子基金」、「天都禪寺金寶塔」之名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之犯行,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與檢察官前揭起訴論罪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竟罔顧同袍之情誼,連續向告訴人詐取三百七十七萬五千元,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刑責,毫無悔意,態度非佳,且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嗣後得知受騙後,即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至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五樓之二台兆公司內,與被告商討該筆款項,被告乃向告訴人稱願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賣以償債,告訴人應允,被告乃帶告訴人、證人戊○○及告訴人之友人即案外人己○○同至位於台南市○○路○段○○○號「鱷魚車行」欲將上開自小客車出賣。詎被告竟意圖告訴人及己○○受刑事處分,而在鱷魚車行打電話報警謊稱其遭告訴人及己○○打傷、恐嚇及限制行動自由,並提出傷害、恐嚇、妨害自由之告訴,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稽。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犯行,無非以證人戊○○、證人即鱷魚汽車商行負責人丁○○之證詞及告訴人與己○○等人苟有毆打被告,何以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僅有左前胸二處擦傷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當日確曾遭被告與己○○毆打、恐嚇及妨害自由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向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訴「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十時二十分許,夥同不詳姓名男子強押我外出籌錢,清算合夥開公司之債款,並強迫我賣車,控制我行動至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其間被告乙○○夥同不詳細男子動手毆打我,踢我陰部,並恐嚇要開二槍打死我,我要對乙○○及該名男子提妨害自由及傷害告訴」等語,此有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及警詢筆錄影本各一份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六號妨害自由卷宗核閱無誤。
㈡、⒈證人戊○○於上開妨害自由案件偵查中到庭證稱:伊和甲○○及乙○○三人合夥,共十股,每股十五萬元,共一百五十萬元整,當天伊接到電話到公司時,他們氣氛很好,談得很融洽,乙○○他們沒有打甲○○,甲○○說要把車過戶給乙○○,乙○○說要現金,才離開公司要估車價錢,由甲○○開車載伊和乙○○及其朋友,甲○○自己提議到他原來買車的車行估價,不知道甲○○為何報案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六號卷,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偵訊筆錄);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洽談的氣氛很融洽,伊均全程在場,至於被告何以要告乙○○傷害、恐嚇及妨害自由,伊不知情等語;復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訊問中證述:伊有到鱷魚車行,但被告、告訴人及己○○都在裡面客廳談估價事宜,伊人在外面,但看得到裡面,因係開放式的,伊沒有看到他們發生口角、毆打,但伊有聽到突然很大聲,被告說要告告訴人,後來警察就到現場,伊在外面與車行職員聊天,沒有看到他們有發生爭執及毆打等語。另⒉證人即「鱷魚車行」負責人丁○○於偵查中證稱:該車是甲○○以前向伊買的,當天甲○○開車來,他說不要開,要賣回給伊,伊開價三十五萬元,他們三個人一起來,本來有說有笑,在等過戶時他們起口角,甲○○就打電話報警,伊看他報案就沒買,乙○○他們沒有打甲○○,也沒有恐嚇和限制甲○○之行動自由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六號偵查卷,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偵訊筆錄),經核渠等證述情節均相符,而衡以證人戊○○、丁○○與告訴人於案發前並不認識,該二位證人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迥護被告之理,是以證人戊○○、丁○○之證詞,堪信為真實,足認告訴人所稱未與己○○恐嚇及妨害被告之行動自由等語,應值採信,且告訴人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此固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附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且該證據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不能遽以告訴人於上開妨害自由案中獲得不起訴處分,即對被告以誣告罪相繩,乃屬當然。
㈢、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即案發當日,即至台南市立醫院驗傷,並檢具該醫院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其上載有被告「左前胸二處擦傷」之受傷情形,另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蘇文毅 復到庭結證稱:是伊到現場處理無誤,伊至現場時看到被告和鱷魚車行的老闆,鱷魚車行老闆說是買賣車子的糾紛,老闆告訴伊有人亮槍,亮槍的人跑進三○○巷內,伊有去找,但是沒有找到,後來警方就把雙方當事人帶回警局,伊到達現場並未看到拿槍的人,當時甲○○有說他有受傷,但不記得受傷的部位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則被告上揭辯解,亦非全然無據。再參酌案發當天告訴人確係協同案外人己○○南下與被告協商解決返還詐騙款項事宜,並一同至鱷魚車行賣車,且被告在鱷魚車行打電話報案後,在警員抵達現場處理時,案外人己○○確實已先行離開現場,且迭經本院傳喚己○○,其均未到場應訊,實足啟人疑竇。是以,綜合各該證人所述及案外人己○○於警方到達前即自行離去現場之情況證據以觀,被告所指訴遭告訴人及案外人己○○傷害、恐嚇及妨害自由等情節固不能證明係屬實在,然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申告內容係出於完全憑空捏造,揆諸前開法律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之要旨,尚難認被告成立誣告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有無誣告之犯行,既在客觀上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犯罪之程度,顯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而以擬制推測之方法遽以誣告論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陳忠鎣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金額│匯入戶名及帳│告訴人匯出或│告訴人匯款││││(新台幣)│號│提款銀行帳號│原因│├──┼─────┼─────┼───────┼──────┼─────┤│一│、1、│六十五萬元│甲○○│乙○○│購買索羅斯││││││世華銀行│基金││││││00000000000│││││││(提領五十萬│││││││元連同現金十│││││││五萬元交付方│││││││先群)││├──┼─────┼─────┼───────┼──────┼─────┤│二│、3、│十五萬元│甲○○│現金│購買靈骨塔│├──┼─────┼─────┼───────┼──────┼─────┤││││甲○○│乙○○│投資台兆公││三│、4、│九十一萬元│第一銀行│世華銀行│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甲○○│乙○○│投資台兆公││四│、5、4│五十萬元│台南市東寧郵局│世華銀行│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甲○○│乙○○│投資台兆公││五│、5、│一百萬元│世華銀行│世華銀行│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甲○○│乙○○│投資台兆公││六│、6、9│五十五萬元│世華銀行│世華銀行│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提領現金後│││││││存入上開帳戶│││││││)││├──┼─────┼─────┼───────┼──────┼─────┤││││甲○○│乙○○│投資台兆公││七│、6、│三十四萬元│世華銀行│世華銀行│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提領二十六│││││││萬連同現金八│││││││萬元存入上開│││││││帳戶)││├──┼─────┼─────┼───────┼──────┼─────┤││││甲○○│乙○○│投資台兆公││八│、7、6│二十萬元│世華銀行│世華銀行│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提領十五萬│││││││元連同現金五│││││││萬元存入上開│││││││帳戶)││├──┴─────┴─────┴───────┴──────┴─────┤│告訴人合計交付被告四百三十萬元。│└───────────────────────────────────┘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實際購買之股票名稱、日期│被告稱告訴人購買之股票名稱、日期│││及股數│及股數│├──┼────┬────┬─────┼────┬─────┬─────┤│一│88/3/24│永豐餘│40000股│88/3/24│華票│20000股│├──┼────┼────┼─────┼────┼─────┼─────┤│二│88/3/24│興票│20000股│88/3/24│興票│20000股│├──┼────┼────┼─────┼────┼─────┼─────┤│三│88/3/24│中鋼│10000股│88/3/24│威盛││├──┼────┼────┼─────┼────┼─────┼─────┤│四││││88/3/24│南亞│10000股│├──┼────┼────┼─────┼────┼─────┼─────┤│五││││88/3/24│南紡│20000股│├──┼────┼────┼─────┼────┼─────┼─────┤│六││││88/3/24│永豐餘│40000股│├──┼────┼────┼─────┼────┼─────┼─────┤│七││││88/3/29│永豐餘│20000股│├──┼────┼────┼─────┼────┼─────┼─────┤│八││││88/3/29│華票│20000股│├──┼────┼────┼─────┼────┼─────┼─────┤│九││││88/3/29│南亞│10000股│├──┼────┼────┼─────┼────┼─────┼─────┤│十│88/3/29│鈺創│10000股│88/3/29│鈺創│40000股│├──┼────┼────┼─────┼────┼─────┼─────┤│十一│88/4/2│華航│10000股│88/4/2│華航│10000股│├──┼────┼────┼─────┼────┼─────┼─────┤│十二│88/4/2│永豐餘│30000股│88/4/2│日月光│6000股│├──┼────┼────┼─────┼────┼─────┼─────┤│十三│88/4/2│台塑│5000股│88/4/2│楠梓電│10000股│├──┼────┼────┼─────┼────┼─────┼─────┤│十四│88/4/2│亞瑟│20000股││││├──┼────┼────┼─────┼────┼─────┼─────┤│十五│88/4/2│大同│3000股││││├──┼────┼────┼─────┼────┼─────┼─────┤│十六│88/4/3│華升│5000股│88/4/3│宏電│10000股│├──┼────┼────┼─────┼────┼─────┼─────┤│十七│88/4/3│碧悠│10000股│88/4/3│碧悠│10000股│├──┼────┼────┼─────┼────┼─────┼─────┤│十八│88/4/3│宏電│15000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