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30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黃淑蘚
被   告  楊春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捌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捌佰貳拾柒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竹商銀)申辦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5
年3月3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2,827元本息未為
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新竹商銀更名為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並將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予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文
、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債權讓
與證明書及公告、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等為證(見本
院卷第5頁至第18頁、第28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
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唐佳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