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小字第13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131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薛金城
被   告  林聿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伍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玖仟參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林聿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3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信
用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次月18日前清償
,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延滯付款第1個
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
滯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收取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
限。
㈡、詎被告於92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消費款,迄今共積欠本金
59,38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履經催討,均無回應。另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第一銀行YOURNEEDS由你卡申請說明書、信用卡注意事項、
第一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信用卡
帳單明細、被告戶籍謄本、第一商業銀行持卡人資料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8至19頁、第21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復未提出書狀進行答辯,本院
綜合上開事證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信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4,5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及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用共3,500元),應
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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