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26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被   告  蔡長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
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零捌拾貳元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亦查無依法請
假之紀錄,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期間自10
2年8月27日起至107年8月27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償還
本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386,082元,
及自10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8%之利
息,暨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銀行個
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台幣存放款歷
史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北簡字14110號卷第2頁至第8頁)。本院依上開
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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