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25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李怡鎂 (原名: 李秋月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
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伍佰伍拾壹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6,75
1元,及其中276,551元,自95年1月7日起至95年1月17
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18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時減縮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
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時還款。嗣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5
年1月18日止,尚積欠本金276,551元及自95年1月7日起
至95年1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
1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萬泰銀行將對被告
之債權予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公司變
更登記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0頁)。本院依上開
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