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原花簡字第3號
原 告 黃丞先
被 告 吳振銘
劉韋澔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原花簡字第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31日在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張雅雯
通 譯 林傑臣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
國10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
壹佰捌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被告吳振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振銘、劉韋澔於民國104年3月18日晚間6時許,在花
蓮縣壽豐鄉水璉村某卡拉OK店內,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嫌隙,
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1時許,前往
原告位於花蓮縣○○鄉○○村○○○街○○巷○○號住處車庫前
等候,至原告騎乘車牌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住處
時,兩造發生口角後,先由被告吳振銘以腳踢倒系爭機車致
原告人車倒地後,被告二人再共同持木棍、掃把、水泥磚、
水管等物,毆打原告之身體,致其受有眩暈、腦震、左側第
7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背挫傷、雙膝挫傷、頭部及
背部多處撕裂傷及擦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另被告二人
共同持木棍、水管、空心磚等物,砸向系爭機車及停放在上
開車庫內之車牌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機車大燈
、車殼破裂,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車窗破裂、
板金凹陷。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汽車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8,975元
、醫藥費6,600元、50日之工作損失95,000元(以原告做鐵
工之日薪1,900元計算)及精神慰撫金。
(二)並聲明:被告吳振銘、劉韋澔應連帶給付原告33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提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慈濟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寶順堂整復所證明書及估價單等件
影本為證。
三、被告劉韋澔以:其沒有錢支付原告之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吳振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共同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本院依職調取本院刑事庭104年度原簡字第85號傷害等案件
卷宗內之被告自白、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
院之花蓮縣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門諾醫院及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原告傷勢之
照片12張、前揭汽機車受損之照片4張、案發現場留有木棍
、水管、空心磚、掃把、水泥磚之照片6張附卷可佐,堪予
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及第196條
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車
輛受有損壞,已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工作損失、
精神慰撫金及汽車修理費等均不爭執,茲就原告之其他各項
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6,6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被告未加以爭執,且得認屬必要費用,此部分原告請求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期間損失95,000元部分:依門諾醫院或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所載,均無醫囑言明原告有不能工作而需休養之記
載。惟原告因傷就醫而於104年3月19日至22日在慈濟醫院住
院期間,共計4日,應無法工作,其每日薪資1,900元,業據
原告提出工資證明,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7,600元(
計算式:1,9004=7,6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3.汽車修理費128,975元部分:原告固主張其所有之汽車受損
後,經估價需修理費如上,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為憑,
惟上開車輛係1996年12月間出廠,關於零件更換部分88,875
元折舊後之殘值為8,888元,加上其餘之工資及鈑烤部分
40,100元,其請求48,988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原告因
被告之毆打受有前述傷害,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
審酌兩造智識、身分及社經地位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5.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損害賠償總金額於263,188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計算式:醫藥費用6,600元+不能工作期間薪資損
失7,6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汽車修理費48,988元=
263,188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63,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又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原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前
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爰不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張雅雯
法官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
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