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414號
原 告 蔡侑君
訴訟代理人 高逸軒 律師
被 告 張瑞龍
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3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仟叁
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之債
權因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而不存在,原告對於被告自不負
有上開票據債務,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
爭執而不明確,被告並得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
產,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
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民國104年3月31日,原告為代理訴外人妮蓓爾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妮蓓爾公司)生產之免疫營養食品,乃央請
被告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12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每
月付款給訴外人妮蓓爾公司之用,並由原告於每月將支票金
額匯入被告花蓮二信甲存帳戶中作為支票兌現之用,並依被
告之要求開立與上開12張支票相同金額之12張本票,作為擔
保。嗣因原告與訴外人妮蓓爾公司於104年8月終止產品代理
合約書,自斯時起原告已無須支付該公司貨款,自無須將支
票金額匯入被告於花蓮二信之甲存帳戶,原告並將此情形告
知被告,讓系爭12張支票中票載發票日在104年8月31日後之
部份均跳票,不再付款予妮蓓爾公司,原告並與被告商討接
下來應如何處理支票跳票、花蓮二信將取回支票等問題,此
有104年9月間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之交談紀錄可證。詎被告
竟在原告未匯入時,竟逕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分別以104年度司
票字第185及22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惟原告簽立及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係用以擔保原告每月
將支票金額匯入被告花蓮二信甲存帳戶以茲支付訴外人妮蓓
爾公司之貨款,而今原告與該公司既於104年8月終止產品代
理關係,該公司自不得再持支票據以承兌,原告自104年8月
起即已無須再將支票金額匯入被告之花蓮二信甲存帳戶,亦
即,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無權持系
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
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參諸證人 王雅萍 之證詞及被告自承之事實可知,原告確有在
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到期前,託證人王雅萍將原告所有之第
一銀行存摺、印鑑交付被告,被告亦稱其確實有提領款項;
另附表二編號2、3之支票到期前,原告亦分別將足額之票款
匯予被告。至於附表二編號4、5之支票部分,原告既向被告
借用系爭支票支付訴外人妮蓓爾公司貨款,則原告與被告間
應成立一委任之法律關係,由原告委託被告代為向訴外人妮
蓓爾公司給付貨款,故被告是否讓系爭張支票兌現以付款予
妮蓓爾公司,自應照原告之指示為之,而被告在經原告通知
後,明知不須付款予妮蓓爾公司,竟仍私下給付與妮蓓爾公
司,就前開給付部份,被告即應自負其責,與原告無涉,被
告應無權據以向原告為任何請求。附表二編號1-3之支票業
經原告將款項交予被告,附表二編號4-5之支票則經原告明
確指示被告不須付款,原告自無庸就此部份交付任何款項予
被告,是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被告
應無權持系爭本票向原告為任何請求。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妮蓓爾公司間之產品代理合約之終
止,僅係原告單方面之表述,妮蓓爾公司否認其適法,並對
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
度他字第4673號受理在案,先予敘明。本件係原告借用被告
開立之支票12張用以支付妮蓓爾公司之貨款,經該公司基於
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追討,被告並無拒絕給付之理由,且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支票均已兌現,並經妮蓓爾公司負責人陳
絹卿結證綦詳,豈容原告空言主張其與妮蓓爾公司之產品代
理合約業已單方面終止,即謂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又原告主張業已分別以提供存摺予被告領取及匯款方式,
將附表二編號1至3之三張支票應給付之票款交付予被告兌現
一節,並非實情,茲分述如后:
⒈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部分:
原告稱提供第一銀行之存摺及印鑑交付被告領取現金云云,
然原告提出存摺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曾有領取現金之事實
⒉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部分:
固據原告提出104年6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匯
款申請書影本一紙為證,惟其金額不符,是否可證明係供該
支票兌領,亦屬有疑。
⒊附表二編號3之支票部分:
原告提出之104年7月31日匯款308,700元之匯款申請書,並
無金融單位承辦人及主管之簽章,其形式上之證據能力,顯
屬有疑,自不足為憑。
綜上,原告既未曾將其借用被告開立之支票票款匯入被告帳
戶以供訴外人妮蓓爾公司提領兌現,而均由被告支付,是被
告執原告開立之系爭本票向原告求償,自屬有據,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借予原告系爭支票兌現後之
票款清償債務,而系爭本票擔保之支票即附表二編號1-5之
支票均已由訴外人妮蓓爾公司或依提示票據或依被告付款而
受償,及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為證(卷第8-12頁),並經證人即妮
蓓爾公司負責人 陳絹卿 到庭結證在卷(卷54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
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本院審酌如下:
㈠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
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
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
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
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
,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
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
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
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
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
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
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亦可供參。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被告借予原告系爭支票兌現
後之票款清償債務,已如前述。兩造就附表二編號1-3之支
票,僅就是否由原告向被告清償完畢乙節爭執,就附表二編
號4-5之支票,則爭執該支票既經原告明確指示被告不須付
款,原告自無庸就此部份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揆諸前開說
明,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1支票部分
原告雖提出其第一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主張其交付該存摺及印
鑑予被告領取現金50萬元,以清償票款176,400元,多餘之
金額則係貸予被告云云(卷第45頁),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該50萬元係伊領走沒錯,但係伊存入的等語(卷第85頁)。
查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票款金額176,400元,到期日則為104
年5月31日,上開存摺內頁所載之提領現金日期則為104年4
月30日,離上開支票之到期日尚有1個月之久,難認原告提
前交付票款之理,且上開帳戶104年4月28日雖存入50萬元,
2天後即同年月30日旋即提出50萬元,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
符,原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附表二編號1
之支票既未經原告向被告清償,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所擔保
之債權即未消滅,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云
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附表二編號2支票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票款已於104年6月30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
其中242,550元係為給付同日到期之票款,餘57,450元則為
貸予被告之款項等語,並提出匯款單影本1紙為證(卷第49
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稱匯款金額30萬元與票據金額24
2,550元與不符云云,然被告亦不否認與原告有長年的金錢
借貸關係(卷第85頁),則原告主張匯款差額係借款等語,
即非不足採憑。附表二編號2支票既經原告向被告清償,附
表一編號2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告消滅,原告主張此部分之
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附表二編號3支票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票款已於104年7月31日匯款308,700元予被
告,用以清償同日到期且同金額之票款,並提出匯款單影本
1紙為證(卷第49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該匯款單
上並無金融單位承辦人及主管之簽章,不足為憑云云。惟查
,該匯款單上方尚有承辦銀行行員之姓名及其他銀行印表機
列印之文字,足認該匯款業經銀行行員承辦完成,被告所辯
尚不足採。附表二編號3支票既經原告向被告清償,附表一
編號3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告消滅,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本票
債權對其不存在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附表二編號4、5支票部分
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瑞龍既簽發系爭支票而為發票人,即
應擔保支票之支付,而被告亦已依票據關係向訴外人妮蓓爾
公司清償支票債務,即訴外人妮蓓爾公司業已兌現受償乙節
,已如前述,而附表二編號4、5之支票未經原告向被告清償
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本票既為擔保系爭支票兌
現後之清償,而被告就上開支票既未獲原告清償,則附表一
編號4、5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未消滅,原告主張此部分之
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云云,已非有據。
②又系爭本票擔保之支票支票均已由訴外人妮蓓爾公司或依提
示票據或因被告付款而受償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就附表
二編號4、5支票所示金額之貨款既已向訴外人妮蓓爾公司給
付,原告自無須再向該公司清償,而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
原告雖主張業已終止與妮蓓爾公司間產品代理之契約關係云
云,惟為該公司及被告所否認,是否確實合法有效終止並未
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仍有依約給付貸款之義務,被
告代其履行,致原告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應認被告對原告
尚有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4、5之本
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附表二編號2、3之支票既經原告向被告清償,附表一
編號2、3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告消滅,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本
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附表二編號
1、4、5之支票既未獲原告清償,則附表一編號1、4、5之本
票所擔保之債權即未消滅,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其
不存在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法院書記官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