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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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30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黃維貞
被 告 覃震洋
被 告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
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覃震洋前邀同被告黃淑芬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0年1
1月1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14,240元。
該借款為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
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本件被告覃震洋畢業年
月為103年6月,開始攤還日期應為104年7月1日。而被告覃
震洋於104年7月1日起不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將現欠本金114,24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全部清償。被告
黃淑芬則為其連帶保證人,應一併連帶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
款通知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利率表等為證,而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
,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覃震洋向原告借得前開原
告主張之借款,尚積欠原告本金114,240元,及如原告主張
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覃震洋清償。
㈢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
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
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
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淑芬既為被告覃震
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覃震洋負連帶清償之
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114,24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