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交抗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九一號C
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施金樑受處分人 劉春霞 .右抗告人因相對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被舉發「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違規,查「停車場法第十二第一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地方主管機關向各個使用者收取停車費之權利之發生,係因使用者進入地方主管機關設置之停車場並利用該停車場之事實行為,乃發生公物利用之權利義務關係,使用者因而負有繳費義務,該法律關係既非依據行政處分而發生,自不生送達是否生效之問題,亦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陳述意見之適用。」以上法務部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法律字第○九二○○一五七八二號函參照。另查該等停車費之「繳費通知單僅為一種觀念通知,停車場之設置及收費管理,應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後段所稱公物之設定或其一般使用,適用有關一般處分之規定,而依同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一般處分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等方式代替送達,是有關公有停車場之收費及管理內容,自依法公告時即對外生效,使用人因公告收費停車場停車,而負有繳納停車費之義務,此項義務之發生係基於停車之事實,無待於作成另一行政處分,使用人一有停車之事實即應主動洽詢繳費內容並依規定繳費,如未依規定繳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予以處罰,至於管理員巡場時開立之繳(補)費通知單,係行政機關基於協助及便民立場所為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使用人之權利義務並不因該通知單是否簽發及送達而受影響」,以上嘉義市政府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府交行字第○九二○○六四○八一號函參照。查本件受處分人既有於附表載時間、地點(設有計費停車之處所)停車之事實行為,當即負有依規定繳納停車費之義務,而不待於嘉義市警察局(本件停車管理權責機關仍屬嘉義市警察局)之另行通知,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即該當處罰。因此,本件嘉義市警察局開發之「停車繳費通知單」是否送達受處分人已無妨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而該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違規(依九十年四月三日修正自九十年六月一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始更為同條項第十一款)。
(二)本件受處分人既違規屬實,並經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依法舉發,案經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以E-MAIL向抗告人提出異議,經抗告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以年 嘉監 裁字第○○七七三號函請嘉義市警察局及嘉義市政府查明,經嘉義市警察局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以嘉市警交字第○九三○○三二○九五號函復略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於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停車未繳費,:::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予以舉發:::」既經舉發單位查明受處分人確有停車未繳費之違規事實,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一項十款所為舉發當無違誤,從而,處罰機關當應依該條例規定依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舉發裁罰之。
(三)至於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如未能證明已依法送達受處分人者,處罰機關當得另擇期限期通知受處分人到案接受處罰,受處分人既獲補行通知限期到案,當應於該限期內到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列「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之基準裁罰,逾該補行通知限期則仍應依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列時程遞行加重裁罰之,始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一條之立法原意,本件原法院以舉發單位原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能證明送達受處分人,即逕予裁定受處分人不罰,應有違誤。
(四)至原裁定「理由五」應有誤認,因既經舉發單位查明該車確有於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本應依規定繳納停車費,此義務係源於「於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行為,受處分人本應主動履行之,而不待於他人之另行告知,違者本應依規定受罰,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有無依法送達,固無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列時程進行加重處分,惟仍無解於本件違規既成事實之存立而該當受罰,因此,於補行通知限期到案,仍應依該指定限期到案接受處罰,從而,本件裁定指述「本件既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已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自無從證明係因何可歸責受處分人之重大事由未能適時、即時提出證據對該舉發之內容表示不服」乙節應有誤認。
(五)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有關規定尚無本案「裁決時效」之規定,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處罰機關應於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之規定仍非屬「裁決時效」之補充規定,此觀諸公路總局九十年八月七日九十路監交字第九0三0二一三號函敘:「查上開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人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該規定係為免受處分人拒不到案接受裁決,爰賦予裁決機關對之得為逕行裁決之機制,而上揭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係針對上開條例第九條規定所為之補充規定,期使各裁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致逾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及行政執行法第七條所規定之五年執行時效,因此該細則之規定應係裁決機關內部控管之執行依據,而非裁決時效規定」自明,裁罰機關於交通違規案件之裁決,仍以「免於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及行政執行法第七條所規定之五年執行時效」為原則,並以有限之裁處人力儘量積極裁決,另查裁決機關自八十八年一月起新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四條至六十八條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處邇來,礙於精簡人員之既定政策,致迄未隨案件之增加而比例增加裁決人力,復於八十七年起再新增「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之裁處,而該等新增裁處事件之裁處人力,復迄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另行設置裁決機構以加增必要之人力,因此,使「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本已相當不足之裁罰人員更顯力有未逮,從而,礙於人力之孔缺,致裁罰機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處,偶或有落後之現象,惟仍本於前揭原則,依現有人力戮力為之,本案抗告人依法裁決應無違誤,此依抗告人每月新增案件數之龐大觀之(如抗告人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九十三年五月處理違規案件統計月報表,抗告人五月份新增案件三○七七六件,即汽車二三二○二件、機車七五七四件,應可得知其端倪。至該等落後之裁決,應尚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定平等原則之規定,因該「平等原則」係指行政機關於行政作為時,應本於公正公開之原則,於法規之適用、措施之執行,應一體適用於世人,不得因對象之不同而對特定人作不同之處分,而抗告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固礙於前揭事由稍有落後情形,當趕緊裁處,對特定人(受處分人)故為落後之裁處,亦即該等落後之裁處,仍係對不特定之世人為之,因此,本件之裁決並無違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定平等原則,基於前揭理由,審酌整體裁罰業務量之龐大,本件之落後裁決應尚難認屬情節重大。從而,原裁定「理由五」認「:::原處分機關未具體說明有何合理之正當理由,而對異議人為此項之差別待遇,即原處分機關未具體說明有何合理之正當理由,而對異議人為此項之差別待遇,即原處分機關未具體說明何以對一般違規行為均能在上開二個月之期限內裁罰,則如附表所示之四件違規行為卻係三、四年始加以裁決,並其逾期裁罰之情節顯屬重大。:::」應屬誤認,蓋,如此龐大之案件量,而裁決人力復顯不足,為分輕重緩急因應即時之適當處置,本所不得不依案件單記舉發違規事實危害交通安全輕重之先後順序作裁決,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三十五條、二十九條、四十三條、六十一條、六十二條等違規情節重大者先行裁決,或異議人本人依規定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並經轉請舉發單位查明違規屬實者,始即時予以裁決以便向貴院依程序提出聲明異議。本件受處分人迄未到案處理,因既未能證明該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送達,抗告人爰同意受處分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列「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之基準裁罰,每件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經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繳納罰鍰,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完成該車之檢驗,而因本案之違規事實非屬上述本所因應優先裁決之列,抗告人尚待裁決,惟因受處分人於該車完成檢驗,復以電話向抗告人陳述異議,抗告人爰掣開裁決書送受處分人。以上抗告人之因應措施,雖將案件分為兩大類作先後順序之裁處,惟究仍係對世人為之,而非對特定人(受處分人)為之,因此,仍難認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之平等原則規定。
(六)綜諸前述,本件抗告人之裁決純係實務上因應措施之裁決處分,惟於法仍無違誤,因此,原裁定認事用法應有未當,請撤銷原裁定並維持抗告人之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者,公路主管機關得逕行裁決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此係為免受處分人拒不到案接受裁決,賦予裁決機關對之得為逕行裁決之機制,以達行政目的。再按,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同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著,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同條第二項並規定﹕「前項案件自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顯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及執行時效期間,為明白規定。
三、查受處分人劉春霞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停車,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以受處分人未於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接受裁罰,而分別依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法條,各裁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鍰。復有如附表所示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惟受處分人抗辯稱其確實未接獲如附表所示應到案日期內之任何有關停車費之通知,且如附表所示之四件裁決,距今業已逾三或四年,亦從未有收受該四件違規通知,因聲請將如附表所示之四件裁決撤銷等語。經查:
(一)抗告人雖提出如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四件為證,其上填單日期各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然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僅為其內部作業程序,能否謂業經舉發,尚乏憑據,經抗告人向舉發單位即嘉義市警察局查詢,該局函覆以:車號00-0000自小客於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停車未繳費,本局均以明信片寄送車籍地址通知繳費,再逾催繳期限,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十款(應係第十一款)予以舉發;又前述舉發案,迄今已逾郵局六個月查詢期限,請依權責裁處。有嘉義市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二目嘉市警交字第○九三○○三二○九五號函乙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再經原審向嘉義市警察局函查結果,據嘉義市警察局函覆稱: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七十七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有關資料、簿冊等應妥為保存,保存屆滿一年者,得予銷毀」。經查本局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等四張舉發通知單(即如附表所示)舉發已事隔四年餘,本局於九十二年五月搬遷廳舍時,依照前揭規定業已將年度較久之清冊、簿冊等資料銷毀。復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嘉市警交字第○九三○○三九一七○號函乙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五頁)。是以,由上開調查之結果,舉發機關均以時間之經過,未能提出已於期限內為合法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證明文件,尚無從據此審認受處分人是否有可歸責之重大事由,致未能適時或即時提出證據對該舉發之內容表示不服。且如附表所示四件裁決處分所認定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無非以卷付之嘉義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計四件為認定依據,但查上開通知單並非當場舉發,依規定即應於查明車主姓名地址後,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此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明。惟本件既均未見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提出任何已經合法送達通知單與受處分人之證明,受處分人又堅稱未收受任何通知單或處分書,是以,抗告人既未能舉證已為舉發,並合法送達,突於事隔三、四年以上,遽以無從舉證、調查,始行舉發並裁決處罰,已違反上開不得舉發之規定,自有未合。至於抗告人所主張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如未能證明已依法送達受處分人者,處罰機關當得另擇期限期通知受處分人到案接受處罰,受處分人既獲補行通知限期到案,當應於該限期內到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罰云云,然抗告人既已違反前揭不得舉發之規定,殊無再為舉發通知受處分人到案之餘地。
(二)抗告人另提出法務部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法律字第○九二○○一五七八二號及嘉義市政府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府交行字第○九二○○六四○八一號函,主張舉發「在道路收費停車處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通知單僅為一種觀念通知,受處分人既有於如附表載時間、地點停車之事實行為,當即負有依規定繳納停車費之義務,而不待通知,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即該當處罰。因此,本件停車繳費通知單是否送達相對分人已無妨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云云。縱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惟舉發機關仍應於相當期間為舉發之通知,非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即可於無限期間內為舉發通知,仍可發生已發生舉發之效果,所提出之函示,與是否得為舉發無關,不足為受處分人不利之認定。抗告人既已不得舉發,其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予以裁罰,亦乏法律上之依據。至抗告人主張因礙於人力之孔缺,裁罰機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處,偶或有落後之現象云云,係屬裁罰機關人力如何調配之問題,尚不得遽為仍可裁罰受處分人之依據。
四、綜右所述,抗告人所為主張,難認有據,其於逾期舉發,且未說明逾期舉發而得逕行裁決之行政行為,有何法律依據。受處分人抗辯不應受罰,尚可採信。原審為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裁定撤銷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廿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珍如法官高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廿三日附表:(左列事件之受處分人皆為劉春霞,違規車輛之車號均係C四-○九二六號)┌──┬─────────┬─────────────┬─────────│編號│違規時地、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⒊2│1│88.7.31.12:10在嘉│嘉義市警察局88.10.13嘉市警│嘉監裁字第裁70-A85││義市○○路、成仁街│交(乙)字第A0000000號逕行│79443號(罰鍰新台││至共和路,有「在道│舉發,應到案日期:88.11.2│幣六百元、道路交通││路收費停車處停車,│)│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不依規定繳費」之違││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⒊2│2│89.2.19.15:40在嘉│嘉義市警察局89.5.11嘉市警│嘉監裁字第裁70-A91││義市○○路、成仁街│交(乙)字第A0000000號逕行│63270號(罰鍰新台││至共和路,有「在道│舉發,應到案日期:89.5.31│幣六百元、道路交通└──┴─────────┴─────────────┴─────────┌──┬─────────┬─────────────┬─────────││路收費停車處停車,│)│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不依規定繳費」之違││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⒊2│3│89.2.23.13:07在嘉│嘉義市警察局89.5.11嘉市警│嘉監裁字第裁70-AA2││義市○○路、民生北│交(乙)字第AA207154號逕行│07154號(罰鍰新台││路至文化路,有「在│舉發,應到案日期:89.5.31│幣六百元、道路交通││道路收費停車處停車│)│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不依規定繳費」之││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違規。││)├──┼─────────┼─────────────┼─────────││││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⒊2│4│89.11.19.17:05在嘉│嘉義市警察局89.12.22嘉市警│嘉監裁字第裁70-L10││義市○○路,有「在│交(甲)字第L00000000號逕│032241號(罰鍰新台└──┴─────────┴─────────────┴─────────┌──┬─────────┬─────────────┬─────────││道路收費停車處停車│行舉發,應到案日期:90.1.2│幣六百元、道路交通││,不依規定繳費」之│1)│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違規。││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