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嘉監 裁字第裁70-A0000000號、70-A0000000號、70-AA207154號、7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違規地點,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而分別遭警員舉發,因異議人未於如附表應到案日期欄所載之時間內到站接受裁罰,原處分機關乃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以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時間內到站接受裁罰,而分別依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法條,各裁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確實未於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內接獲任何有關停車費之催繳通知,且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簡稱原處分機關)向嘉義市警察局查詢,該局函覆以:車號00-0000自小客於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停車未繳費,本局均以明信片寄送車籍地址通知繳費,再逾催繳期限,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十款(應係第十一款)予以舉發;又前述舉發案,迄今已逾郵局六個月查詢期限,請依權責裁處等語。
是異議人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至嘉義區監理所辦理驗車手續時始知上情,則如附表所示之四件裁決,距今業已逾三或四年,且異議人從未有收受該四件違規通知之情,爰聲請將如附表所示之四件裁決撤銷等語。
三、按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前項案件自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執行者,免予執行。」;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刪除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另行政執行法第七條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予適用之。」。由上開規定觀之,所謂「前項案件自確定之日」起或「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起,應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已經處罰機關依法裁決而確定者而言,據此,上開規定就舉發之時效及裁罰確定後之執行時效分別定有明文,然對於處罰機關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其裁決之期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定有明文,是以,本件首須審究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其時效有無限制?如有時效為何?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顯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然因該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二個月」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但此是否意謂處罰機關即可恣意違反上開「二個月」之期間呢?答案應屬否定。
(二)次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平等原則為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係從憲法第七條而來,也稱為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意指行政權的行使,不論在實體上或程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的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落實在行政法之具體表現即該法第六條之規定;並由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導出「禁止恣意原則」意指在行政的領域裡,行政機關在作成決定之際,僅能依事理的觀點為行為,而且其所作成的一切處置,均應與其所擬規制的實際狀態相當,此處所謂之「恣意」是指任性,專斷毫無標準,要怎麼樣就怎麼樣,隨個人好惡而決定,所以一個憲政、法治國家,如果任何行政行為能被證明是專斷恣意時,其行為即屬違法。禁止恣意原則,不僅禁止故意的恣意行為,而且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行為,因此,所謂恣意,實際上等同於欠缺適當的、充分的事理上理由。例如:處罰機關在遇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時,均依上開行政命令之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但卻不具理由對本件受處分人之裁決無故加以延宕二年後始加以裁決,致使受處分人對違規之事實有爭執時,因時間之經過,致未能即時、適時提出有利之證據,而蒙受重大之不利益,此處罰機關無故延宕二年後始逕行裁決之行為,即屬恣意行為。
(三)再者,除裁決確定之案件,因其違規事實及罰裁內容均已確定,當事人不得再對之爭執,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二項或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分別規定有較長之三年或五年之時效外,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舉發,因違規內容如:違規事實有無、違規情節為何及違規之行為人為何等問題均尚未確定,當事人得對違規內容聲明異議而表示不服,是故,因舉證之難易有其時效性,為使當事人、舉發機關均能適時、即時提出對己有利之證據,證明事實之真偽,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除有但書之情形外,逾三個月即不得再對違規行為加以舉發。同樣處罰機關為裁決時,既係本於舉發機關所舉發之違規內容為裁決,且當事人聲明異議期間之起算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亦係以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則本同前之法理,處罰機關之裁罰顯具有時效性,故主管機關基此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之違規行為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換言之,處罰機關為裁決時,自應受前揭主管機關所制定之行政命令拘束,且本於上述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定之平等原則,即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的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處罰機關非有合理的正當理由,不得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已逾二個月之違規行為,再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此即在揭櫫裁罰機關為裁罰時,不得恣意依其好惡對某甲為裁罰時,即依上述規定於二個月內逕行裁罰,而對某乙為裁罰時,即不具任何合理的正當理由,任意加以延宕,致某乙於收受裁決書後,因時間之經過,造成舉證困難,使其因未能適時、即時舉證而蒙受不利益。
(四)綜上所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雖因未有失權效果之規定而屬訓示規定,但處罰機關為裁決時,本於上述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定之平等原則,自應受其拘束,除有合理的正當理由外,不得恣意違反上開規定。職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由違規時間、舉發日期、應到案日期等到裁決之日止,或已逾三年,或已逾四年,則本件自須探究:1、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業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使異議人立於可適時、即時提出證據對該舉發之內容表示不服之地位,惟因可歸責於異議人之重大事由,致其未能適時、即時提起救濟。2、原處分機關於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後逾二個月始為裁決,是否有合理的正當理由,而得認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定之平等原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對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均有合法送達一事,提出質疑,經原處分機關向舉發該四件違規之舉發單位即嘉義市警察局查詢,該局函覆以:車號00-0000自小客於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停車未繳費,本局均以明信片寄送車籍地址通知繳費,再逾催繳期限,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十款(應係第十一款)予以舉發;又前述舉發案,迄今已逾郵局六個月查詢期限,請依權責裁處等情,有嘉義市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嘉市警交字第0930032095號函乙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四頁);再經本院向嘉義市警察局函查結果,嘉義市警察局函覆稱: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七十七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有關資料、簿冊等應妥為保存,保存屆滿一年者,得予銷毀」。經查本局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等四張舉發通知單(即如附表所示)舉發已事隔四年餘,本局於九十二年五月搬遷廳舍時,依照前揭規定業已將年度較久之清冊、簿冊等資料銷毀等情,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嘉市警交字第0930039170號函乙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五頁)。是以,由上開調查之結果,舉發機關均因時間之經過,致未能提出送達之文件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四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則本院尚無從據此審認異議人是否有可歸責之重大事由,致未能適時、即時提出證據對該舉發之內容表示不服。且如附表所示之四件裁決處分所認定異議人之違規事實,無非以卷附之「嘉義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計四件為認定依據,但查上開通知單(即俗稱「交通違規紅單」)並非當場舉發,依規定即應於查明車主姓名地址後,在通知單上註記「逕行舉發」之文字,由舉發機關送達於被通知人,此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明。惟本件既均未見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提出任何已經合法送達通知單交付異議人之證明,已如上述,異議人又堅稱未收受任何通知單或處分書,準此,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既未能舉證已合法送達之證明,突於事隔三、四年以上已經無從舉證、調查之時期,始行裁決處罰,其程序自有未合。
(二)次查,原處分機關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由違規時間、舉發日期、應到案日期等到裁決之日止,或已逾三年,或已逾四年,有各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四紙附卷可稽,此顯均已逾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之規定,且逾期已逾三、四年,其違反主管機關所定之前開行政命令情節顯屬重大。而原處分機關並未對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何以逾期逾二年,或將逾二年始為裁罰之原因加以說明,且本院遍閱全卷亦難認原處分機關如此之延宕有合理之正當理由,則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裁決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即「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且違反之情節重大,其處分自難認適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自無從證明係因可歸責異議人之重大事由致未能適時、即時提出證據對該舉發之內容表示不服;且原處分機關亦未能具體說明有何合理之正當理由,而對異議人為此項之差別待遇,即原處分機關未具體說明何以對一般違規行為均能在上開二個月之期限內裁罰,則如附表所示之四件違規行為卻係逾三、四年始加以裁決,並其逾期裁罰之情節顯屬重大。從而,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對本件之裁罰期限既違反主管機關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定平等原則之規定,且違反情節重大,則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如附表所示之罰鍰,顯均有未洽,應認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表:(左列事件之受處分人皆為甲○○,違規車輛之車號均係C四-○九二六號)┌──┬─────────┬─────────────┬─────────┐│編號│違規時地、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1│88.7.31.12:10在嘉│嘉義市警察局88.10.13嘉市警│嘉監裁字第裁70-A85│││義市○○路、成仁街│交(乙)字第A0000000號逕行│79443號(罰鍰新台│││至共和路,有「在道│舉發,應到案日期:88.11.2│幣六百元、道路交通│││路收費停車處停車,│)│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不依規定繳費」之違││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2│89.2.19.15:40在嘉│嘉義市警察局89.5.11嘉市警│嘉監裁字第裁70-A91│││義市○○路、成仁街│交(乙)字第A0000000號逕行│63270號(罰鍰新台│││至共和路,有「在道│舉發,應到案日期:89.5.31│幣六百元、道路交通│││路收費停車處停車,│)│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不依規定繳費」之違││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3│89.2.23.13:07在嘉│嘉義市警察局89.5.11嘉市警│嘉監裁字第裁70-AA2│││義市○○路、民生北│交(乙)字第AA207154號逕行│07154號(罰鍰新台│││路至文化路,有「在│舉發,應到案日期:89.5.31│幣六百元、道路交通│││道路收費停車處停車│)│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不依規定繳費」之││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違規。││)│├──┼─────────┼─────────────┼─────────┤│4│89.11.19.17:05在嘉│嘉義市警察局89.12.22嘉市警│嘉監裁字第裁70-L10│││義市○○路,有「在│交(甲)字第L00000000號逕│032241號(罰鍰新台│││道路收費停車處停車│行舉發,應到案日期:90.1.2│幣六百元、道路交通│││,不依規定繳費」之│1)│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違規。││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