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抗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抗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八一號
抗告人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緣由及裁定要旨:
(一)檢察官以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之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羈押事由,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原審准許在案。嗣檢察官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又聲請延長羈押獲准後,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對被告提起公訴,並將被告解送原審法院。經承審法官訊問被告後,諭知被告提出新台幣十五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而檢察官認被告尚有上開條項第三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對上開處分不服,向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裁定駁回後,依法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以法官所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性質上應屬「處分」,而非「裁定」,應先說明。按對於法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等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同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並非該處分之受處分人,所為本件聲請已嫌無據。縱認有權聲明異議,經調閱九十二年訴字第四一號刑事卷宗審核後,雖可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但被告既經檢察官解除禁見之限制,顯然被告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所涉罪嫌固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惟認為具保已足以擔保被告到庭,而無羈押必要。因此,認法官所為上開處分尚稱妥適,檢察官之異議於法不合且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第二款規定,關於羈押、具保之裁定,係屬依法得抗告之事項,合先敘明。原審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規定,認原抗告應係「聲明異議」,惟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停止羈押之裁定,係法院之「裁定」,原審裁定就此容有誤會。原審裁定以檢察官對被告為解除禁止接見,即認被告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此不能直接導出被告必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因被告在羈押中之接見或通訊,仍是受到其所在地看守所之管制,檢察官可以從與其接觸之人員中,過濾出與被告接見通訊者為何人,是否有可能為其他上手、下游或同夥;且檢察官偵查案件之需要,亦常可能以讓被告為接見或通訊之方式來查知有何人與被告接觸,惟若經停止羈押後,被告在外面之行為則無法掌控知悉,原審率予認被告經解除禁見,即認無與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應有誤會。
(二)再者,原審裁定以事後被告於準備程序到庭為由,認具保亦已足夠,並無羈押之必要云云,亦是事後之見。查被告係經檢察官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等多項重罪起訴,所犯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在未經審判確定之前,若任令其交保在外,難保其不會繼續以同樣或他樣方式運毒,且於審判之情勢對其不利後棄保潛逃,故立法院正在研議有關重罪被告強制到庭宣判,經一審判決有罪即當庭羈押之制度,況實際上經交保之被告經判有罪後,立即逃亡海外之例子亦所在多有,且更因獲判重罪在身,接續犯案亦更肆無忌憚。因此,對被告予以羈押實有必要,原審率予具保實屬不當。綜上所述,原裁定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百零四條第二款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三、本院對爭議問題之判斷:
(一)首應探討者,係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解送原審法院,由法官訊問被告後,諭知被告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性質,究係處分或裁定,此涉及救濟方式及程序,應先予釐清(以下條文均指刑事訴訟法)。
按裁定本屬廣義處分之一種,有由法院為之者,有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
法官為之。除關於實體上事項所為之處分,應由法院裁定之(如第四百七十六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等)外,關於判決前訴訟程序上所為之處分,何者應由法院,何者應由法官,可略區分證據調查、訴訟指揮及羈押處分三方面討論。關於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可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依程序進行之需要而為處分,若有不服,當事人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再就此異議裁定之(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至於具保停止羈押方面,除對羈押中之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以法院裁定行之(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外,應許法官以處分為之(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此時受處分人若有不服,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四百十六條)。
本件係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並解送法院,由法官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規定,
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惟無羈押之必要,逕命具保停止羈押,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毋須以法院裁定行之。此與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定羈押中之被告,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法院無論准否,應以裁定行之有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非字第一九三號判決參考)。因此,本件法官所為以十五萬元保證金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之決定,應屬處分之性質,而非裁定(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抗字第八○號判例及八十七年台抗字第四二五號裁定參照)。抗告意旨謂凡停止羈押之決定,均屬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法院之「裁定」,顯有誤會。
(二)其次,右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處分,檢察官並非受處分人,尚無法依第四百十六條規定提出準抗告。問題在於檢察官可否針對上開處分聲明異議?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第一百十四條規定及由檢察官聲請
之情形外,因卷證資料均在於檢察官手中,關於羈押情事知之甚稔,為求停止羈押之裁定更為妥適,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俾作為參考(第一百十條第四項)。至於案件經起訴後,案件已移由法院審理,訴訟程序之主導已歸於法院,故在法院審判中,關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原則上由承審法官自行依職權決定,檢察官並無置喙餘地(見林國賢、李春福合著,刑事訴訟法論上冊,第三一二頁)。
雖然如此,由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訴訟程序之進行非僅強調當事人形式的對等,尚須由辯護人協助被告,與檢察官共同監督法院,並促成刑事訴訟正當程序之實現。何況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尚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且證人作證時尚應須具結。其對法官於訴訟上之處置,關於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方面,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至於停止羈押之處分,雖非上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非字第一九三號判決則認羈押處分,係屬訴訟程序中訴訟指揮權之行使),但為落實改良式當事人主義之精神,程序上之進行,應由當事人扮演積極主動之角色;程序上任何決定,應予當事人表示意見或聲明異議之機會(但為訴訟流暢,或避免延宕程序,或如第一百六十七條之六不得再不服,或除第四百零四條但書外,不得抗告)。
總而言之,訴訟新制加強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色彩,刑事程序已趨向於當事人間
互為攻擊、防禦行為之型態(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等參照),法院不再立於絕對主導之地位。關於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處分,檢察官雖非受處分人,無從依第四百十六條提出準抗告,但若謂檢察官對法官所為具保之處分,無論是否合法或適當,均無聲明異議之機會,極易流於獨斷與恣意,實不合新制精神。本件檢察官雖誤對法官處分為抗告,惟原審法院亦將其視為聲明異議而以裁定為之,即無不合(惟裁定內容敘及檢察官既非受處分人而無權提出聲請,則有可議,且承審法官亦毋須迴避,此與第二十一條規定不同)。
(三)最後,應探究檢察官對於原審裁定可否提起抗告?按當事人或受有裁定之非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惟對於判決前
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為使訴訟得以迅速順利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前段規定,乃列為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則不在此限,即㈠有得抗告之明文者,如聲請法官迴避經駁回者(第二十三條)、對於證人科罰鍰之裁定(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三項);㈡關於羈押、具保、責付等所為之裁定(第四百零四條但書參照)。
問題在於原審駁回檢察官異議之裁定,是否屬第四百零四條但書第二款關於具
保所為之裁定?所謂關於具保所為之裁定,應指被告係經由合議庭以裁定諭知具保若干元,得以停止羈押而言。然就本件而言,係由法官以十五萬元保證金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之決定,應屬處分之性質,而非裁定,已如前述。原審裁定係針對檢察官之異議而為駁回,非係原審合議庭關於具保所為之裁定,故此一裁定並非第四百零四條但書第二款所列之裁定甚明。且參佐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立法精神,判決前既經合議庭審酌裁定,為求訴訟之迅速進行,並尊重公平法院之決定,僅得據為上訴之理由,應無許抗告之必要。
四、駁回抗告之結論:
(一)羈押被告旨在確保案件之追訴、審判或裁判之執行,或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此種在一定期間內,拘束被告之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中,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因關乎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刑之折抵、不當羈押冤獄之賠償等,對於移審之被告是符合羈押之要件(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及有無羈押之必要(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自應慎重決定。
(二)原審裁定認法官所為具保停止羈押決定係處分性質,固屬正確,惟囿於第四百十六條規定而謂檢察官無聲明異議之權,尚有可議。蓋檢察官為公益代表,且為訴訟當事人,監督法院裁判為正當之法律適用,對其認不當或違法處分或裁判,應有聲明異議或請求法院裁定之權,已詳如前述。原裁定此部分理由固有未洽,然其認被告雖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已於裁定說明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依法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認事用法未洽,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第四百零八條),自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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