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二二號
具保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具保,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被告提出現金保證後,業將被告釋放(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一一號,後改分為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四八號)。嗣經本院傳喚、拘提被告,被告均未到庭,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郭惠玲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