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58號異議人 劉通河 相對人 劉榮興 相對人 劉榮勳 相對人 劉榮傳 相對人 劉榮裕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0年度司執字第1125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5月2日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11257號駁回強制執行聲請裁定,於100年5月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0年5月9日聲明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前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①相對人並未對執行命令提出異議,原裁定竟出爾反爾駁回執行聲請;②本件執行名義未有無效或撤銷事由,原裁定隨意認定異議人持無效執行名義聲請,亦屬違法;③相對人既同意異議人於100年3月21日起至100年4月1日止通行並為修繕,該效力並非於期限屆滿即失效,異議人亦於100年3月28日及同年4月15日前往修繕而受妨阻,執行法院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3項辦理,否則調解筆錄即同具文。
三、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及第380條第1項所明定。再者,強制執行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為之,又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拘提、管收之或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亦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2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經兩造合意成立調解,按前揭規定,該調解內容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依調解內容為強制執行,又本件調解內容為相對人應容忍異議人通行修繕之行為,則執行法院於相對人不履行時,自得對其拘提、管收或處怠金以為執行方法。第查,本件調解內容既明定相對人容忍期間為100年3月21日起至100年4月1日止,每日下午1時至下午6時,而異議人於前開容忍期間內,本有強制執行之國家公權力可確保相對人容忍義務之實現,已足令私權狀態容獲圓滿。惟依異議人主張,其雖於容忍期間內之100年3月28日通行修繕受阻,卻未即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以實現相對人之容忍義務,遲至容忍期間經過後之100年4月8日始聲請強制執行,若允其仍可強制執行,豈非變相延長相對人容忍期間,與憑藉執行之調解內容顯難相洽,原執行命令違誤甚明,從而,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並以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於法要無不合,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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