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雨詳選任辯護人莊國禧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
扣案之蘋果牌IPhone6S型號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行為時未滿20歲,非成年人)明知含有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咖啡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日某時,以其所有之蘋果牌IPhone6S型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內通信軟體微信,與少年黃○霖(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聯繫後,在彰化縣○○鎮○○路ABC游泳池旁,以每包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販賣如附表所示黑色包裝之毒咖啡包5包予黃○霖,然黃○霖尚未給付買賣價金。嗣因黃○霖販賣上開毒咖啡包時為警查獲(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公訴人、被告甲○○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黃○霖於警詢、偵訊證述之購毒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17頁、第49頁及反面),並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800274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翻拍照片3張、扣押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及反面、第55-56頁、第62頁,本院卷第27頁、第31-36頁),另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而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而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國家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案被告出售予少年黃○霖之毒咖啡包,原為450元,經該少年討價還價後始改為400元乙節,業經少年黃○霖證述無訛,復經被告自承,足認被告係基於販賣毒品之意圖為此次交易,被告雖陳稱最後並沒有賺到價差,惟揆諸前揭說明,並不影響其主觀犯行之認定,被告就本件販賣犯行,仍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及扣案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事證皆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附表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為販賣而持有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之犯罪行為,符合於偵、審中自白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刑難謂不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可謂綦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適度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考量本案被告並無前科,也僅有本案之1次販賣毒品犯行,販賣之數量、所得均不高,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顯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本院認為縱經減輕其刑後,所科處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雖有不該,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佳,又被告販賣對象僅1人、金額不高、尚未取得報酬,所為對社會危害尚非過巨;暨考量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再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藉由服務社群以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之重要性,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扣案之蘋果牌IPhone6S型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為被告甲○○所有並持以作為本案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警員於少年黃○霖所涉案件中所扣得如附表所示毒咖啡包5包,均係該少年所有供其另為販賣毒品之用,與本案無關,爰不另宣告沒收銷毀。又被告辯稱尚未取得本案販賣毒品之報酬,依卷內證據也未能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此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王祥豪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楊憶欣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標示「MARCELOBURLON」之黑色包裝內容物檢驗結果┌──┬─────────┬─────────┬─────┐│編號│檢品編號│檢出結果│驗餘淨重│├──┼─────────┼─────────┼─────┤│1│B0000000(編號6)│含氯乙基卡西酮、微│2.5113公克││││量甲苯基乙基胺戊酮││├──┼─────────┼─────────┼─────┤│2│B0000000(編號7)│同上│1.2407公克│├──┼─────────┼─────────┼─────┤│3│B0000000(編號8)│同上│2.0621公克│├──┼─────────┼─────────┼─────┤│4│B0000000(編號9)│同上│2.8549公克│├──┼─────────┼─────────┼─────┤│5│B0000000(編號10)│同上│1.8262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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