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65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6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656號原告 古慶朗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8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第48-DG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21日22時20分,經駕駛而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旁慢車道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分隊警員以「非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測得其時速為110公里(限速:時速40公里),乃以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處車主)」等違規事實,於107年5月31日分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第DG0000000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07年7月1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年7月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年8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違規事實:「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以107年8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違規事實:「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處車主〉」,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忠義路一段的固定式相機無法舉發慢車道。
⒉本路段的路燈集中在中央分隔島,慢車道旁無路燈,無法判斷交通隊的舉發牌子是否在那裡。
⒊本路段限速過於嚴格,以現有汽機車的速度很容易超速,
如果白牌機車可以行駛快車道,就不會超過規定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而且超速罰單不會只有雷達測速,而是多兩張固定相機的舉發。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一)固定式相機無法
舉發慢車道;(二)該路段慢車道測無路燈,無法判讀標示牌;(三)速限過於嚴格。」等語置辯。惟查原告上開主張,(一)之部分,原告並未有任何根據,即逕謂該固定式相機無法舉發慢車道之超速違規,無法得知其究如何得知上開結論,自無足採;(二)之部分,查系爭違規路段之現場照片,可知雖慢車道一側未設有路燈,惟照明相當充足,並不致使行經該處之用路人無從或難以判斷交通標誌;而(三)之部份,速限之設定,及快慢車道之劃分,係主管機關考量各該路段之交通狀況,其車種之特性不同後所為,該等規定之訂定自有其意義,不得恣意違反,況本件原告超速之情節嚴重,已逾該處速限60-80公里,尚難以車速過於嚴格為由主張其行為之合理性。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悉無理由。
⒉次查系爭機車確於前揭時間,行經於前揭地點,為員警以
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J0GA0000000A,J0GA0000000B)之系爭測速儀測定超速並拍照紀錄,又系爭測速儀之規格為:GATSOMETER公司生產24.125GHz(K-Band)照相式雷射測速儀,型號:主機TYPE24,天線TYPE24,器號:2504,有效期間自106年8月23日至107年8月31日,本件施測日期為107年5月21日,尚在系爭測速儀之有效期間內,測得系爭機車之時速為110公里,逾越違規地點速限時速40公里,核計超速70公里,足堪認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虞,是故本件裁罰應屬有據。
⒊復按「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卷查現場照片及原舉發機關函復,本件違規舉發地點前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三角形紅色邊框告示牌,以及標示慢車道最高速限40公里之標誌於路旁明顯處,又該告示牌與測速儀器設置之位置距離核計223公尺,而自測速儀器至系爭機車違規遭拍攝之地點為20公尺,是自速限標誌設置位置至系爭汽車遭取締拍攝點距離核為243公尺,標誌設置位置並無錯誤,自得依法舉發並裁罰,核無違誤。
⒋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
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本件測速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即「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有明顯之測速取締標示」)?
五、本院的判斷:1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第75頁、第99頁、第101頁)及雷達測速儀測速採證照片2幀(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㈡本件測速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即「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有明顯之測速取締標示」):
⒈應適用之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⒉由警方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7頁),足見於桃園市○
○區○○路二段上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慢車道最高速限40」之告示牌,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
7年8月3日山警分交字第1070024303號函亦敘明:「...三、...旨揭車輛於107年5月21日22時20分,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旁(慢車道),為本分局設置『非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測得車速為『時速110公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超速70公里)』,爰本分局依法製單舉發,核無違誤。四、至陳述人 陳指 略以:『警示標誌距違規地點60
0公尺』一節,經查旨揭違規地點『非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與『照相機圖樣警示標誌』(設立○○○區○○路○段人行道上)距離243公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且有前揭雷達測速儀測速採證照片2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及現場圖1紙(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第93頁、第95頁)足參,又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衡情警員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為不實之數據,是上開函(文)件內容即核無不可採信之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提醒駕駛人遵守速限而維持安全,此觀立法理由自明。故由該條文之內容加以分析,則自違規地點回算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若設有「測速取締」之明顯標示(誌)即屬合法,而本件非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設置地點既係在測速取締標誌「警52」、「慢車道最高速限40」之告示牌設置處之後243公尺,且取締違規超速地點(即系爭機車被拍攝地點)係在測速取締標誌設置處之後26
3公尺,自屬符合上開規定無訛;是原告以慢車道未設置「測速取締」之明顯標示(誌),因而質疑本件測速之合法性,容屬誤會並無足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潘長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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