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小鳳選任辯護人陳重言律師
黃儉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1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小鳳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胡小鳳於民國107年5月21日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內側車道往中原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2段245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之道路,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跨越該路段內外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往前行駛,適有 林陳桂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同向前方右側,因閃避不及,胡小鳳所駕駛汽車之右側車身與林陳桂柑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相碰撞,致林陳桂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後,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引發中樞神經衰竭,於107年5月22日3時49分許不治死亡。 嗣胡小鳳 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陳桂柑之子 林新能 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胡小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 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小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662號卷,下稱107相662卷,第9至11頁、第13頁、第92至9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644號卷,下稱10
7偵19644卷,第197至198頁;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新能、證人 魏珮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7相662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3頁、第91至93頁、第121至122頁;107偵19644卷第198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07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列印資料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林陳桂柑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7月1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案發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見107相662卷第25頁、第35頁、第37頁、第39至41頁、第43至57頁、第79至81頁、第85至87頁;107偵19644卷第107至183頁、第189至191頁)。而被害人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受有上開傷害,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於
107年5月22日3時49分許死亡之事實,亦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紙、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照片30張存卷為憑(見107相662卷第89頁、第97頁、第99至110頁;107偵19644卷第89至104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即跨越該路段內外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往前行駛,因此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此外,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亦認:「胡小鳳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行兩條車道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林陳桂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107年7月1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107偵19644卷第189至191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亦至為灼然。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胡小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又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107相662卷第63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即跨越內外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往前行駛,致被害人林陳桂柑因其過失行為殞命,對於告訴人林新能及其他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打擊甚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其業與告訴人林新能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此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告訴人領票收據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3163號卷,下稱107調偵3163卷,第6頁、第25頁),並參酌被告目前尚無前科、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尚須照顧兄長之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及起訴意旨建請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林新能達成調解,獲取其宥恕,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告訴人107年9月26日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可佐(見107調偵3163卷第5頁),顯見被告甚有悔悟之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