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3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賢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詐騙集團、詐騙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以電話向 盧俊璋 佯稱」,補充為「以電話自稱台北警察單位向盧俊璋佯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雖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由訛詐者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為犯罪行為所用,惟依現存證據顯示,本件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訛詐者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之手段犯罪乙節有其認識,故應認被告僅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聲請就此,未有剖析,應予補充,合先敘明。次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之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718號被告黃耀賢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霧峰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279號3樓P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賢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某統一便利商店,利用宅配方式,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密碼更改為詐騙團成員指示之號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1月3日17時50分許,以電話向盧俊璋佯稱已查獲其先前遭詐騙案件並追回贓款,現擬匯還款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供匯款云云,致盧俊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6年11月3日18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黃耀賢上揭帳戶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耀賢固坦承有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伊於106年10月31日,因上網連結臉書網站,發現出租存摺及提款卡即可賺錢之訊息,伊即加入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林梅娟 」為好友,對方表示須提供存摺、提款卡供其報稅使用,並指示將提款卡密碼更改為996633,伊為了找工作,未多想便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後,將4本存摺及4張提款卡寄出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盧俊璋於警詢時指稱明確,復有國泰世華銀行107年1月11日國世水湳字第10700006號函附之客戶資料查詢及對帳單、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金融帳戶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為詐騙領款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二)再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分開存放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況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倘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本件被告業已成年,非無智識之人,理應知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係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對於其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他人將可能利用前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參以被告應徵工作,並未前往該公司面試,且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亦未填寫任何工作相關資料,又毋須付出任何勞力及心力,僅需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得1本帳戶每日1,000元之高額報酬,此為被告所是認,復有被告與「林梅娟」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附卷可參,顯與一般正常應徵工作之情形迥異,足見被告有容任對方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用之意,其對於將自己持有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時,已有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之情形存在,是被告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檢察官謝奇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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