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73號
107年度訴字第12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弘選任辯護人蕭博仁律師被告許雅理指定辯護人 李玲瑩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93、2933、3104、3660號)暨追加起訴(107年度蒞追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弘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許雅理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弘知悉 海洛 因、甲 基安 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毒品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對象(各次販賣對象、交易時間、地點、販賣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販賣毒品種類、價額及數量等項,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二、林明弘、許雅理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販賣對象(各次販賣對象、交易時間、地點、販賣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販賣毒品種類、價額及數量等項,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三、林明弘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安非他命類,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佑哲 (轉讓時間、地點、方式等項,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四、嗣經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對林明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張 永豐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經警於民國107年2月11日下午5時1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林明弘之彰化縣○○市○○○路○○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證人 張永豐陳平河吳灃 展、 張億成許月鳳 、林佑哲於檢察官偵查時既經具結作證,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其等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就以下本案採為有罪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至三,業據被告林明弘、許雅理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1993號卷〈下稱偵卷〉第51頁反面至53頁反面、304頁反面至306、317頁反面、107年度偵字第3104號卷第6頁反面、81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130頁反面至131頁反面、136頁反面至139頁反面、157至158、211頁反面至214頁反面),核與證人張永豐、陳平河、 吳灃展 、張億成、許月鳳、林佑哲等人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66至167、195至196、219頁反面、241、270、317頁、107年度偵字第3660號卷第52頁),且經核與被告林明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張永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基地台位置等相符一致,此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107年度偵字第2933號卷第30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100至104頁)。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搜索現場照片、證人吳灃展指認毒品交易地點照片、證人許月鳳指認毒品交易地點照片、證人吳灃展購買毒品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路徑資料、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被告林明弘指認毒品交易地點照片(見偵卷第24至27、32至35、17
8、230頁、107年度偵字第3104號卷第7、14至17頁)、被告2人及上開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查詢結果、證人張永豐、吳灃展、許月鳳之(採尿)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人陳平河(採集頭髮)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渠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0至45、46至82頁反面、91至96頁),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是被告林明弘確實有上揭犯罪事實一至三、被告許雅理有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 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屬重罪,而被告林明弘、許雅理與本案購買毒品之證人等人既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林明弘、許雅理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且本案被告林明弘、許雅理販賣毒品之行為,均屬有償行為,被告林明弘、許雅理均係親自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林明弘、許雅理販賣毒品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有牟利之意圖,是被告林明弘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二、被告許雅理就上揭犯罪事實二,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無疑。
三、綜上事證,足認被告林明弘、許雅理之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明弘、許雅理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明弘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7至11及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許雅理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為供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屬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為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均設有處罰轉讓之規定,屬法規競合。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再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而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明弘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僅轉讓少許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林佑哲施用1次,已據證人林佑哲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66至167頁),顯未逾淨重10公克,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明弘上開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公告之淨重10公克以上,是並無法定加重事由。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林明弘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林明弘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林明弘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因甲基安非他命仍屬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雖轉讓部分依藥事法論處,但其持有部分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故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仍應論處),為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林明弘、許雅理就附表二編號1、2,分別有附表二編號
1、2「販賣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欄所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明弘就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5次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8次犯行、轉讓禁藥1次犯行;被告許雅理就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併或空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林明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11日假釋出監,並於103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林明弘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明弘就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許雅理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前開犯行(見偵卷第52至53頁反面、304頁反面至306、317頁反面、107年度偵字第3104號卷第6頁反面、81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130頁反面至131頁反面、136頁反面至139頁反面、157頁正反面、211頁反面至214頁反面),是被告2人就前開販賣毒品各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林明弘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之。另被告林明弘就附表三編號1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說明。
七、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分別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以下罰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之不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㈠查被告林明弘就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交易金額不高,數量亦不多,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低額且甚為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況被告林明弘均已坦承上揭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衡以被告林明弘因一時貪念而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林明弘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而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刑度,其法定最低本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實屬過苛,且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從而,被告林明弘就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確均有情輕法重之處,衡其本案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皆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許雅理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查被告許雅理前自98年起即罹患思覺失調症,並因該疾病分別於99年1月10日至2月13日、99年2月23日至5月12日、101年4月17日至5月14日、103年9月10日至10月3日4度住院,並持續接受門診治療,其身心狀況非佳(見本院卷二第5至165頁之被告許雅理病歷資料);而本案被告許雅理參與共同被告林明弘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有2次,販賣對象均為同一人,販賣毒品數量、所得非多,且被告許雅理僅受被告林明弘所託代為送交毒品予陳平河,進行毒品交易,此2次之販賣毒品主要所得均由被告林明弘取得(見本院卷一第131、139頁),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共同被告林明弘係主要提供毒品之販賣者,被告許雅理之參與程度較低,被告許雅理本案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刑度,其法定最低本刑仍均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相較於共同被告林明弘而言,仍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主要被告林明弘之犯行有所區隔,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另被告林明弘就附表一編號4、7至11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要件,是本院已能就被告林明弘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參酌被告林明弘之犯罪情節、動機、危害社會程度等,依案情不同而為妥適量刑,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且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故此部分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併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2人均知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被告林明弘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施用者,其等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自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酌被告2人本案各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種類、金額、參與程度之情節輕重;再考之被告林明弘為高中畢業、未婚,被告許雅理為國中畢業、離婚,被告2人入監前與被告林明弘之母親、大哥同住(見本院卷一第32至33、215頁反面),及被告許雅理前自98年起即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曾4度住院,並持續接受門診治療,其身心狀況非佳(見本院卷二第5至165頁之被告許雅理病歷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販賣毒品所得,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理,且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按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之見解,業經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林明弘就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各次
販賣毒品犯行,均已取得全部價金;就附表二編號1之販賣毒品之所得,則取得部分價金(1,800元),雖均未扣案,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又於上開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均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許雅理就附表二編號1僅分得部分價金(200元)、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則未分得價金(均由被告林明弘取得),業據被告林明弘、許雅理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1、139頁),自僅得就被告許雅理上揭附表二編號1所分得之價金200元,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林明弘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至8、10所示之販賣毒品及為附表二編號2與被告許雅理共同販賣毒品所用,業經被告林明弘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8、210頁),並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林明弘、許雅理上揭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齡
法官梁晉嘉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 官卓千鈴 附表一(林明弘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販賣對│聯絡毒品│交易地點│販賣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販賣毒品│所犯罪名、宣告刑及│││象│交易通聯││形│種類、價│沒收││││時間或交│││額及數量│││││易時間│││││├──┼───┼────┼────┼────────────┼────┼─────────┤│1│張永豐│106年9月│彰化縣員│林明弘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交付價額│林明弘販賣第一級毒││(即││19日下午│ 林市 中山 │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經張│3,000元│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5時41分│ 南路 53號│永豐陸續於左揭時間,以│之第一級│刑柒年拾月。扣案之││書附││、8時24│之林明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毒品海洛│門號0000000000號行││表編││分許│住處│明弘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因│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11││││行動電話聯絡後,林明弘即││號SIM卡壹張)沒收││)││││在左揭地點與張永豐見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將右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付予張永豐,並向張永豐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取本次毒品價金3,000元。││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張永豐│106年9月│彰化縣員│林明弘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交付價額│林明弘販賣第一級毒││(即││24日凌晨│ 林市中山 │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經張│1,000元│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2時48分│南路53號│永豐陸續於左揭時間,以│之第一級│刑柒年捌月。扣案之││書附││、2時53│之林明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毒品海洛│門號0000000000號行││表編││分許│住處│明弘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因│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12││││行動電話聯絡後,林明弘即││號SIM卡壹張)沒收││)││││在左揭地點與張永豐見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將右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付予張永豐,並向張永豐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取本次毒品價金1,000元。││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張永豐│106年10│彰化縣員│林明弘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交付價額│林明弘販賣第一級毒││(即││月14日下│林市中山│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經張│1,000元│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午2時51│南路53號│永豐陸續於左揭時間,以│之第一級│刑柒年捌月。扣案之││書附││分、2時│之林明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毒品海洛│門號0000000000號行││表編││53分、3│住處│明弘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因│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13││時22分許││行動電話聯絡後,林明弘即││號SIM卡壹張)沒收││)││││在左揭地點與張永豐見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將右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付予張永豐,並向張永豐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取本次毒品價金1,000元。││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吳灃展│106年11│彰化縣員│林明弘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交付價額│林明弘販賣第二級毒││(即││月14日上│林市中山│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2,000元│品,累犯,處有期徒││追加││午8時38│南路47號│,經吳灃展陸續於左揭時間│之第二級│刑參年玖月。扣案之││起訴││分、11時│附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毒品甲基│門號0000000000號行││書所││3分許││與林明弘持用之0000000000│安非他命│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載之││││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林明弘││號SIM卡壹張)沒收││犯罪││││即在左揭地點與吳灃展見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事實││││,將右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新臺幣貳仟元沒收,││)││││非他命交付予吳灃展,並向││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吳灃展收取本次毒品價金││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2,000元。││,追徵其價額。│├──┼───┼────┼────┼────────────┼────┼─────────┤│5│張億成│106年11│彰化縣員│林明弘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交付價額│林明弘販賣第一級毒││(即││月22日上│林市中山│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經張│1,000元│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午7時58│南路53號│億成陸續於左揭時間,以04│之第一級│刑柒年捌月。扣案之││書附││分、下午│之林明弘│-0000000號電話與林明弘所│毒品海洛│門號0000000000號行││表編││5時7分許│住處│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因│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14││││話聯絡後,林明弘即在左揭││號SIM卡壹張)沒收││)││││地點與張億成見面,將右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張││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億成,並向張億成收取本次││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毒品價金1,000元。││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許月鳳│106年11│彰化縣員│林明弘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交付價額│林明弘販賣第一級毒││(即││月28日下│林市中山│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經許│1,000元│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午4時46│南路53號│月鳳陸續於左揭時間,以│之第一級│刑柒年捌月。扣案之││書附││分、5時│之林明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毒品海洛│門號0000000000號行││表編││54分許│住處│明弘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因│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10││││行動電話聯絡後,林明弘即││號SIM卡壹張)沒收││)││││在左揭地點與許月鳳見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將右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付予許月鳳,並向許月鳳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取本次毒品價金1,000元。││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吳灃展│106年12│彰化縣員│林明弘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交付價額│林明弘販賣第二級毒││(即││月8日中│林市中山│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2,000元│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午12時20│南路47號│,經吳灃展陸續於左揭時間│之第二級│刑參年玖月。扣案之││書附││分、12時│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毒品甲基│門號0000000000號行││表編││54分許││與林明弘使用之0000000000│安非他命│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3││││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林明弘││號SIM卡壹張)沒收││)││││即在左揭地點與吳灃展見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將右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新臺幣貳仟元沒收,││││││非他命交付予吳灃展,並向││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吳灃展收取本次毒品價金││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2,000元。││,追徵其價額。│├──┼───┼────┼────┼────────────┼────┼─────────┤│8│吳灃展│106年12│彰化縣員│林明弘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交付價額│林明弘販賣第二級毒││(即││月11日上│林市中山│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1,000元│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午7時7分│南路47號│,經吳灃展陸續於左揭時間│之第二級│刑參年捌月。扣案之││書附││、7時52│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毒品甲基│門號0000000000號行││表編││分許││與林明弘使用之0000000000│安非他命│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4││││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林明弘││號SIM卡壹張)沒收││)││││即在左揭地點與吳灃展見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將右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新臺幣壹仟元沒收,││││││非他命交付予吳灃展,並向││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吳灃展收取本次毒品價金││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1,000元。││,追徵其價額。│├──┼───┼────┼────┼────────────┼────┼─────────┤│9│吳灃展│106年12│彰化縣員│林明弘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交付價額│林明弘販賣第二級毒││(即││月14日下│林市中山│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1,000元│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午4時28│南路47號│,經吳灃展於左揭時間,前│之第二級│刑參年捌月。未扣案││書附││分許│前│往左揭地點與林明弘見面後│毒品甲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表編││││,林明弘即將右揭第二級毒│安非他命│仟元沒收,於全部或││號5││││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吳灃││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展,並向吳灃展收取本次毒││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品價金1,000元。││價額。│├──┼───┼────┼────┼────────────┼────┼─────────┤│10│吳灃展│106年12│彰化縣員│林明弘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交付價額│林明弘販賣第二級毒││(即││月17日下│林市中山│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2,000元│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午3時56│南路47號│,經吳灃展陸續於左揭時間│之第二級│刑參年玖月。扣案之││書附││分、4時│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毒品甲基│門號0000000000號行││表編││23分許││與林明弘使用之0000000000│安非他命│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6││││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林明弘││號SIM卡壹張)沒收││)││││即在左揭地點與吳灃展見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將右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新臺幣貳仟元沒收,││││││非他命交付予吳灃展,並向││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吳灃展收取本次毒品價金││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2,000元。││,追徵其價額。│├──┼───┼────┼────┼────────────┼────┼─────────┤│11│吳灃展│107年1月│彰化縣員│林明弘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交付價額│林明弘販賣第二級毒││(即││15日下午│林市中山│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2,000元│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5時許│南路57號│,經吳灃展於左揭時間,前│之第二級│刑參年玖月。未扣案││書附│││旁之電信│往左揭地點與林明弘見面後│毒品甲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表編│││箱前│,林明弘即將右揭第二級毒│安非他命│仟元沒收,於全部或││號7││││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吳灃││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展,並向吳灃展收取本次毒││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品價金2,000元。││價額。│└──┴───┴────┴────┴────────────┴────┴─────────┘附表二(林明弘與許雅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販賣對│聯絡毒品│交易地點│販賣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販賣毒品│所犯罪名、宣告刑及│││象│交易通聯││形│種類、價│沒收││││時間或交│││額及數量│││││易時間│││││├──┼───┼────┼────┼────────────┼────┼─────────┤│1│陳平河│106年10│彰化縣溪│林明弘與許雅理共同基於販│交付價額│1.林明弘共同販賣第││(即││月中旬某│湖鎮果菜│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二級毒品,累犯,││起訴││日中午│市場附近│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許│之第二級│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書附││││雅理於左揭時間,前往左揭│毒品甲基│月。未扣案之犯罪││表編││││地點與陳平河見面,並將林│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捌││號8││││明弘所有之右揭第二級毒品││佰元沒收,於全部││)││││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平河││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及向陳平河收取本次毒品││不宜執行沒收時,││││││價金2,000元;嗣許雅理取││追徵其價額。││││││出其中200元加油後,將剩││2.許雅理共同販賣第││││││餘之1,800元交給林明弘。││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陳平河│106年11│彰化縣溪│林明弘與許雅理共同基於販│交付價額│1.林明弘共同販賣第││(即││月6日中│湖鎮果菜│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二級毒品,累犯,││起訴││午某時許│市場附近│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經陳平│之第二級│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書附││││河陸續於106年11月5日下午│毒品甲基│月。扣案之門號││表編││││2時28分、3時18分許,以│安非他命│0000000000號行動││號9││││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電話壹支(含該門││)││││明弘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號SIM卡壹張)沒││││││動電話聯絡後,推由許雅理││收。未扣案之犯罪││││││於左揭時間,前往左揭地點││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陳平河見面,並將林明弘││沒收,於全部或一││││││所有之右揭第二級毒品甲基││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安非他命交付予陳平河,及││執行沒收時,追徵││││││向陳平河收取本次毒品價金││其價額。││││││2,000元後全數轉交給林明││2.許雅理共同販賣第││││││弘。││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附表三(林明弘轉讓禁藥部分):
┌──┬───┬────┬────┬─────────────┬────┬──────────┐│編號│轉讓對│通聯時間│地點│轉讓方式│轉讓禁藥│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象││││數量│收│││││││││├──┼───┼────┼────┼─────────────┼────┼──────────┤│1│林佑哲│107年2月│彰化縣員│林明弘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約可施用│林明弘犯藥事法第八十││(即││11日中午│林市中山│他命之犯意,於左揭時間,在│1次之甲│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起訴││12時許│南路53號│左揭地點,無償轉讓右揭禁藥│基安非他│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書犯│││之林明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佑哲施用。│命(未達│捌月。││罪事│││住處││淨重10公│││實三│││││克)│││部分││││││││)│││││││└──┴───┴────┴────┴─────────────┴────┴──────────┘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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